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0年1月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4日上午,邓永波来到被告人颜某某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苏宁电器商场外的摊位上,称其开饭店,需要购买三本票面为五十元、一百元的假发票。双方谈好票面100的假发票以每本110元的价格交易,票面50的假发票以每本100元的价格交易。双方商量好后,被告人颜某某拨打卖假发票的广告电话,从对方手里以每本60元的价格,买了2本票面100的假发票,以每本50元的价格买了一本票面50的假发票。尔后,被告人颜某某以320元的价格将3本假发票卖给邓永波。被告人颜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50元。
综上,被告人颜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次,共计3本150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XX的证言、发票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材料、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发票五本及假公章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蓉静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琼艳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