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介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略)-X-X号。199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贾志高,山西省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介休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太原市电石厂职工,住(略)。199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南守军,山西省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84年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帅月贵,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彩虹,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汉族,中技文化程度,系太原市电石厂职工,住(略)-X-X号。199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宋涛,山西省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太原市电石厂职工,住(略)。199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X区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9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X-X号。199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9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孝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9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9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X区公安局看守所。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温某、张某、刘某、甄某、薛某、赵某、赵某、杜某、薛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收购销赃罪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一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01)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1、被告人温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温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八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4、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5、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九万元;6、被告人甄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八万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八万五千元;7、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七千元;8、被告人赵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9、被告人杜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10、被告人薛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温某上诉称:1、我没有持刀,不想伤害王平,更没有伤害王平;2、在被告人的排列顺序上,特别是在抢劫这一起作案中,我的作用是次要的,不是主犯,不应该排在第一位。3、我因盗窃罪被抓获,而坦白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辩称:1、原审判决没有清楚地认定捅伤王平的事实;2、在被告人排列顺序上,特别是在抢劫这一起作案中,被告人温某的作用是次要的,不应该排在第一位。3、被告人温某因盗窃犯罪被抓获,而坦白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抢劫事实,应认定投案自首并从轻量刑。
原审被告人温某上诉称:1、我没有持刀,没有伤害王平的故意,更谈不上伤害王平;2、在被告人的排列顺序上,特别是在抢劫这一起作案中,我的作用是次要的,不应该排在第二位,而应排在第四位。其辩护人辩称:在致伤王平这一重要情节上,原审判决没有搞清楚。被告人温某在抢劫案中的地位是次要的,是从犯。因为被告人温某在抢劫案件中的作用主要是开车,致伤王平,索要财物均未参与。本案受害人王平的重伤是伤残等级中的第十级,是最轻的一级,且受害人很快痊愈。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属量刑畸重。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1、抢劫所用的刀子不是上诉人的;2、被害人左腹部的伤并非上诉人所伤;3、被害人的伤是小肠破裂,不属于重伤;4、所得3万元赃款并非上诉人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而是被害人在当时紧张的情况下,主动提出要以3万元换回自己,其行为应属勒索,不构成抢劫。5、在抢劫作案中,并非起主要作用。6、我没有参与1998年7月22日,1995年5月7日,8月20日的盗窃车辆活动。其辩护人辩称:对1998年1月23日晚绑架受害人王平,勒索现金3万元一案,应定为绑架罪;被告人张某在抢劫一案中,并不起主要作用,属于从犯。
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1、认定上诉人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与事实有误。在盗窃案件中,都是在他人先已联系好买主,确定车型之后,被通知参与盗窃的,处于被叫,被指挥的从属地位,并未积极主动参与盗窃。在抢劫案件中,上诉人始终处于从属地位,不是策划、组织者,更不是致被害人重伤的实施者,不应认定为主犯。2、原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并积极地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在本案盗窃犯罪中属从犯。在参与盗窃犯罪中,不是策划和组织者,每次的分工多为扳门或推车,不参与销赃。2、本案的抢劫罪是由盗窃罪转化而来,被告人刘某在抢劫犯罪中处从犯地位,不是抢劫犯罪的起意者,不是致被害人重伤的实施人,抢劫得赃款3万元,刘某仅分得2000元。3、主动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判被告人死刑较之犯罪情节明显偏重。
原审被告人甄某上诉称:1、上诉人在其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上诉人于九八年九月以后,即主动放弃犯罪,并劝说被告人薛某放弃犯罪,也应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薛某上诉称:1、1998年5月27日晚参与盗窃桑塔纳轿车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称:主动坦白,协助公安机关将所涉赃车全部追回。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温某、温某、张某、刘某、甄某、薛某、赵某、赵某、杜某、薛某犯盗窃罪、销赃罪、收购、销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人温某、温某、张某、刘某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存在,但尚有部分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仇拉锁
代理审判员殷德锁
代理审判员李洪义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