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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许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系黄某乙之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反诉原告:黄某影(系高某某之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黄某影之母亲)。

原审第三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许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被告高某某之前夫黄某辉(系二原告之子,第三人之弟)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蒋建伟赔偿黄某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女儿抚养费、父母赡养费共计x元,赔付率为74.038%。二原告有五个子女,大女儿黄某阁,二女儿黄某蕊,长子黄某丁,次子黄某丙,三子黄某辉(已死亡),被告高某某与黄某辉的子女有一个女儿黄某影,一个儿子黄某祥,两个孩子现随高某某一起生活。反诉原高某某、黄某影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河南省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229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之子黄某辉(即被告高某某之前夫)因车祸死亡,肇事方已与被告高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肇事方赔偿黄某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女儿抚养费、父母赡养费共计x元,赔付率为74.038%。依照法律规定,二原告作为黄某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获得黄某辉的死亡赔偿金的五分之二,即:3261元/年X20年X5人(即二原告,被告高某某及高某某的两个孩子共计五人均为黄某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X2人(即二原告)X74.038%=x元;二原告有权获得赡养费,即:2229元/年X23年(即达成赔偿协议时黄某乙69周岁,许某某68周岁)X5(即二原告有五个子女)X74.038%=7591元。被告高某某已取得包括二原告应得的黄某辉的死亡赔偿金份额及二原告的赡养费,被告高某某应依法退还给二原告。被告高某某及其女儿提出的反诉请求,因与本案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且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反诉请求,被告高某某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乙、许某某之三子黄某辉的死亡赔偿金x元,赡养费7591元,合计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黄某乙、许某某承担6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490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上诉人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要求算算办理黄某辉丧事的帐目,被上诉人不给算。上诉人实在生活不下去,只有另嫁他人。上诉人得到的赔偿款根本不够抚养两个年幼的孩子,一审法院应该考虑到这一点。上诉人得到赔偿款是付出代价的,请了律师。无数次的跑娘家父亲为此事还摔断了腿,这些成本被上诉人理应分摊,一审法院忽略这一事实,加上被上诉人不和上诉人算帐,因此说一审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乙、许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的实质内容,应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内容并未指出一审判决的错误之处,只是从人情上舒发了个人的感概,不符合上诉的要求,应予以驳回。上诉人所谈的律师费等的支出是家人支出的,其并未支出分文,并也未提交律师收费的任何凭证,至于其父的跑事,纯属虚假,而是答辩人的子女跟着跑的。上诉人所得款够不够,并不能因此不给答辩人应得的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我们老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黄某乙、许某某之三子黄某辉(即上诉人高某某之前夫)因车祸死亡,肇事方已与上诉人高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肇事方赔偿黄某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女儿抚养费、父母赡养费共计x元,赔付率为74.038%。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黄某乙、许某某作为黄某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获得黄某辉的死亡赔偿金的五分之二(即,黄某乙、许某某、高某某及高某某的两个孩子共计五人均为黄某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黄某乙、许某某还有权获得赡养费。高某某已取得包括黄某乙、许某某应得的黄某辉的死亡赔偿金份额及黄某乙、许某某的赡养费,高某某应依法退还给黄某乙、许某某。原审法院根据黄某乙、许某某之三子黄某辉(即上诉人高某某之前夫)因车祸死亡,肇事方已与上诉人高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肇事方赔偿黄某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女儿抚养费、父母赡养费共计x元,赔付率为74.038%的实际情况,并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判决高某某给付原告黄某乙、许某某之三子黄某辉的死亡赔偿金x元,赡养费7591元,合计x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高某某要求算算办理黄某辉丧事的帐目,被上诉人不给算的问题以及所说的上诉人得到的赔偿款根本不够抚养两个年幼的孩子和上诉人得到赔偿款是付出代价的,请了律师。无数次的跑娘家父亲为此事还摔断了腿,这些成本被上诉人理应分摊的问题与黄某乙、许某某所起诉要求的高某某给付其黄某辉死亡补偿金及赡养费共计x元的诉讼并不是同一的法律关系,且在一、二审诉讼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故对于上诉人高某某上诉所称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473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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