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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又名李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8月9日本院由审判员陈海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献伟、人民陪审员宋建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逾期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李某霖,现年7岁,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被告于2008年4月27日无故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及儿子不管不问,致原告长期与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霖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养金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霖,现年7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8年4月27日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称有共同债务x元,债权x余元,以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未提供有力证据,且被告未到庭质询,本院无法查清。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长期外出,不能履行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男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适当抚养费为宜。就原被告债务和债权,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又无到庭质证,本院无法查明,不予裁决,原、被告如有争执,可另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霖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一次性支付李某霖抚养费x元,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自择;

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海江

审判员赵献伟

人民陪审员宋建乾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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