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荷兰)巴斯夫农业有限公司,荷兰,阿姆海姆,韦登斯维尔分公司,住所地荷兰王国瑞士韦登斯维尔CH-8820,斯泰纳赫特雷斯101。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x,财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俞建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平元,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新农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市新农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交易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
被申请人淄博新农基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淄博开发区北首(金晶工业园北邻)。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申请人(荷兰)巴斯夫农业有限公司,荷兰,阿姆海姆,韦登斯维尔分公司称:申请人是“杀虫、杀螨、杀线虫剂芳基吡咯及其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号:x.1),同时是“CHU-JIN”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除莠剂、杀虫剂。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北京新农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前身北京市新农基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淄博新农基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未经申请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通过展览会、产品目录和公司网站许诺销售了落入申请人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的溴虫腈制剂10%悬浮液产品,并且在公司网站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了上述“CHI-JIN”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专利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如不及时制止,将会降低申请人产品的市场份额,给申请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故请求法院裁定被申请人北京新农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淄博新农基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申请人的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及涉案侵犯申请人的“CHU-JI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申请人(荷兰)巴斯夫农业有限公司,荷兰,阿姆海姆,韦登斯维尔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专利权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许诺销售侵犯申请人的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的公证书、涉案专利技术与被控许诺销售产品技术特征的对比材料,同时提交了涉案商标证书、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侵犯申请人的涉案商标权的行为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
经本院询问,被申请人北京新农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淄博新农基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认可其公司网站及宣传资料上刊载了申请人所指控的相关侵权内容,但其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经审查,本院认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商标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本案中,申请人指控被申请人的涉案行为构成了对申请人享有的专利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认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降低申请人产品的市场份额,给申请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但鉴于申请人仅指控被申请人实施许诺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及在公司网站、宣传资料上未经许可使用其享有商标权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其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降低了申请人产品的市场份额,从而给申请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故申请人仅以被申请人的涉案许诺销售行为及在公司网站、宣传资料上未经许可使用申请人享有商标权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为由,请求法院裁定被申请人诉前停止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及商标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法定要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荷兰)巴斯夫农业有限公司,荷兰,阿姆海姆,韦登斯维尔分公司提出的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及商标权行为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荷兰)巴斯夫农业有限公司,荷兰,阿姆海姆,韦登斯维尔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审判长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ΟΟ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周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