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蒙古哈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盖晓峰,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益人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望圆西里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益人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科龙环宇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告内蒙古哈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益人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盖晓峰、齐长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22日,本公司与专利权人许某甲签订专利实施许某合同,约定许某甲将其拥有的名称为“一种保暖、保健内裤”的实用新型专利独家许某本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公证,并在国家专利管理机关进行了备案。自该专利公布以来,国内市场陆续出现侵权产品,致使本公司产品的销售量下降,给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此,本公司曾在报纸上刊登声明,要求侵权者停止侵权。2000年底,本公司发现被告不顾前述本公司的严正声明,仍然在生产销售侵犯本公司权利的“爰日远红外护膝护腰护腹裤”产品,故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3、销毁留存的侵权产品;4、在全国性报纸上向本公司公开赔礼道歉;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许某甲签订的专利实施许某合同约定须公证才能生效,但原告并未就此举证。原告与许某甲签订的专利实施许某合同虽然在国家专利管理机关进行了备案,但备案的时间是在2002年11月15日,距签订合同的2000年8月22日已有近两年时间,超过了三个月内备案的法定期限。不仅如此,原告用以指控本公司侵权的产品的购买日期是2000年,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起诉本公司在2002年11月15日以前行为是否侵权的主体资格。本公司的“爰日远红外护膝护腰护腹裤”产品采用的是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授权日早于许某甲专利的申请日,且前述本公司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许某甲专利不同,没有落入其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许某甲于1997年1月24日向原中国专利局(现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保暖、保健内裤”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申请于1998年2月27日获得原中国专利局颁发的第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4月1日,专利号为x.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第1项载明:一种保暖、保健内裤,其特征是将现有的内裤,包括:秋裤、毛裤等的腹部至裆部之间的内侧及裤腿膝部内侧缝制布料,形成拒局部复合层,复合层布料的形状与裤子相匹配,膝部复合层布料长度15.40cm。
2000年8月22日,许某甲与原告经公证签订专利实施许某合同,主要约定许某甲将涉案专利在许某原告在中国独占使用,许某费为60万元,同时约定双方合同经公证后生效。
2000年12月24日,原告在北京王府井百货大楼以9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被告生产的“爰日远红外护膝护腹护腰裤”。该裤为灰色,两条裤腿自膝部至小腿部分内侧缝制了具有保暖作用的复合层,长度约50厘米。该裤腹部内侧有一半圆形布料片制成的护腹片,起保暖作用。该护腹片通过三粒纽扣与该裤裤腰相连接,可拆卸。此外,还有一单独包装的带状腰带,该腰带可缠绕于该裤的腰部,起保暖作用。
2002年11月15日,许某甲与原告签订的前述专利实施许某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在诉讼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其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爰日远红外护膝护腹护腰裤”的数量及相关帐册、凭证。被告称其仅于1999年5-6月间试生产“爰日远红外护膝护腹护腰裤”200条左右,以40元左右的平均单价售出140条左右,现库存60条左右。被告坚持认为其未侵犯原告主张的权利,故拒绝提供其生产、销售涉案“爰日远红外护膝护腹护腰裤”的帐册。被告另称其生产的内衣裤品种较多,各品种并不进行单独记帐,且涉案“爰日远红外护膝护腹护腰裤”的生产数量较少,因此其帐册中也不能反映涉案“爰日远红外护膝护腹护腰裤”的生产、销售情况。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原告同时明确以其与许某甲约定的60万元涉案专利实施许某费的一半即30万元作为本案索赔依据。
在诉讼中,被告称涉案“爰日远红外护膝护腹护腰裤”系其按照与专利权人许某清于1999年5月8日签订的专利实施普通许某合同受让的专利技术方案生产的,而且进行了改进。经查,被告与许某清签订的合同涉及的专利技术为名称为“紧身式护膝保暖衬裤”,专利号为x.5。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写明:一种紧身式护膝保暖衬裤,其特征是在衬裤的膝盖部位的一圈为双层,即外层和内层,在衬裤前部的膝盖处在双层之间有一层很薄的化纤纤维层,在纤维层与外层之间的纤维层上喷涂有很薄的金属层。
另查,在本案审理期间,案外人北京铜牛针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x.7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同日受理了该申请。200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03年12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就前述该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行政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2004年6月3日,本案恢复审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双方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号x.7)、《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专利实施许某合同及备案材料和登记簿、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及查新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原告在报纸刊登的《严正声明》、购物发票、被告生产的“爰日远红外护膝护腰护腹裤”实物;(二)被告提交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原告提供的专利实施许某合同及备案材料、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被告生产的“爰日远红外护膝护腰护腹裤”实物、关于x.X号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某合同及备案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许某甲签订专利实施许某合同的同时已进行了公证,因此该合同不仅合法有效而且已按合同约定条件生效履行。虽然前述合同在国家专利管理机关备案的时间距双方签约时间已超过了三个月,但此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被独占实施许某人有权依法对他人实施的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对其在2002年11月15日前的行为是否侵权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生产的“爰日远红外护膝护腹护腰裤”与其作为普通实施许某的被许某人受让的x.5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不一致,因此被告关于该裤系其按照x.5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生产因而不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生产的“爰日远红外护膝护腹护腰裤”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1载明的内容,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在秋裤、毛裤等的腹部至裆部之间的内侧及裤腿膝部内侧有布料制成的局部复合层;2、前述复合层采用缝制方式与裤子相连接;3、复合层布料的形状与裤子相匹配;4、膝部复合层布料长度15.40cm。
被告生产的“爰日远红外护膝护腹护腰裤”膝部内侧缝制了与该裤相匹配的复合层,其长度涵盖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膝部复合层的长度,此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但该裤腹部内侧没有复合层,仅有一起保暖作用的半圆形布料片,且是采用可拆卸的纽扣方式与裤子相连接。该裤的腰部也没有复合层,腰部的保暖系采用独立使用的腰带方式。此二点显然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腹部至裆部之间的局部复合层采用缝制方式与裤子相连接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而此两点导致该裤在外观效果及使用功能方面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存在的差别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裤腹部保暖片采用纽扣方式与裤子相连接及腰部采用独立使用的腰带实现保暖的方式,与涉案专利腰腹部复合层采用缝制方式与裤子相连接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也不构成等同。
基于以上理由,被告生产的“爰日远红外护膝护腹护腰裤”没有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对原告就涉案专利所主张的权利的侵犯,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哈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内蒙古哈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