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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等诉北京友邦基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2)二中民初字第62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二中民初字第6212号

原告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友邦基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X号楼未来假日花园一期F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贺某某、董某某与被告北京友邦基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基业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22日受理后,被告友邦基业公司于2002年8月7日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本院于200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2年11月13日中止本案诉讼。专利复审委于2003年1月7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友邦基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8日作出终审行政判决书,维持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本案于2004年4月11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04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某某、董某某,被告友邦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董某某起诉称:原告于1994年4月7日向原中国专利局(现名: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称为“一种换药器械”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5年3月3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8。被告在北京宣武医院、协和医院等多个大型医院销售的“一次性处置盘包”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获利约数十万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全部侵权产品、销毁生产模具,在《首都医药》杂志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友邦基业公司答辩称:被告生产的产品采用的是自主开发的技术及公知技术,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贺某某、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是:权利要求1、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缺乏新颖性,权利要求2-6、7(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8、9具有新颖性、创造性;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x.8)及专利收费收据;3、宣武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及该医院急诊门诊收费通知书;4、被告生产的“一次性处置盘包”说明书;5、被告取得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京药器监(准)字98第x号】及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6、专利复审委2003年1月7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9、2003年3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10、北京市医药管理局1998年5月23日颁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此证据为原告庭审中补充提交)

被告友邦基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2年8月7日,专利复审委“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2、2002年8月7日,专利复审委“无效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3、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及附件:(1)x.0公告文件;(2)x公告文件;(3)x.X公告文件;(4)x.3公告文件;(5)《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解放军战士出版社X年出版);(6)《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人民军医出版社X年出版);(7)《护理学基础》(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X年出版)。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贺某某、董某某于1994年4月7日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一项名称为“一种换药器械”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1995年3月31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是x.8。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2001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7(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6、7(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8、9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

被告友邦基业公司于2002年8月7日就涉案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于2003年1月7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x.X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6、8、9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4的权利要求7有效。友邦基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8日作出终审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记载的换药器械的特征是:托盘为弯形盘,包括有盘底、侧壁,沿侧壁上端开口的周边外侧有加厚凸缘,在盘底周边与侧壁下端的结合处有加厚壁。权利要求3所述换药器械特征是:所述镊子包括有两个镊臂,两个镊臂其一端相互固定结合为一体构成结合部分,两个镊臂的自由端部为夹持部分,两个镊臂的内侧分别具有与镊臂纵轴线相平行的加强筋,两个镊臂的外侧的中间部位加工有网络花纹。

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产品名称为“一次性处置盘包”,该产品包括一弯形盘及两个镊子。外包装上标明被告的企业名称、住址、电话号码及弯形盘与镊子的专利号。被告虽对此产品的来源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

上述弯形盘为可降解材料制成,包括有盘底、侧壁,沿侧壁上端开口的周边外沿没有加厚凸缘,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切开此盘,被告用卡尺对盘底周边与侧壁下端的结合处进行了测量,侧壁的厚度、侧壁下端的厚度、侧壁与盘底45角的结合处均在2-3毫米之间,其中侧壁下端的厚度稍厚,接近3毫米。被告认为已构成“加厚壁”,原告认为两者差异微乎其微,不应认为原告是有意制作了一“加厚壁”。

上述镊子为塑料制品,一侧镊臂上端铸有“友邦基业”四字,另一侧镊臂上端铸有专利号,但两个镊臂的外侧的中间部位没有网络花纹。在两个对应的镊臂内侧各有两条与镊臂相连接的加强板。在加强板的中缝中还各有两条较短的加强筋。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原告享有“一种换药器械”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

因专利复审委已于2003年1月7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x.X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6、8、9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4的权利要求7有效。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关于弯形盘及权利要求3关于镊子的权项,便成为两个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权项。

权利要求2包含了以下四个技术特征:1、托盘为弯形盘;2、托盘包括有盘底、侧壁;3、沿托盘侧壁上端开口的周边外侧有加厚凸缘;4、在盘底周边与侧壁下端的结合处有加厚壁。

权利要求3包含了以下5个技术特征,1、有两个镊臂;2、两个镊臂其一端相互固定结合为一体构成结合部分;3、两个镊臂的自由端部为夹持部分;4、两个镊臂的内侧分别具有与镊臂纵轴线相平行的加强筋;5、两个镊臂外侧的中间部位加工有网络花纹。

被控侵权的“一次性处置盘包”产品,外包装上标明被告的企业名称、住址、电话号码及弯形盘与镊子的专利号。被告虽对此产品的来源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该产品为被告所生产销售。

该产品中的弯形盘与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技术特征相比,缺少第3、4两个技术特征。原告虽主张经其测量弯形盘侧壁底部的厚度比侧壁稍厚,即为第4个技术特征中所要求的“加厚壁”,但由于两处厚度的差异微乎其微,可以认定被告并非有意在侧壁下端与盘底结合处制作了“加厚壁”,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生产销售的该弯形盘产品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

该产品中的镊子与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技术特征相比,缺少第5个技术特征。虽然原告指出在两个镊臂外侧的中间部位加工有网络花纹的目的是为了防滑,而被告生产的镊子的镊臂外侧铸有“友邦基业”及专利号的字样,其作用也是为了防滑,可以构成等同替代,被告的产品落入了其专利保护范围,但因被告产品镊臂上所铸字迹的位置在镊臂的外侧上方而非中间部位,其主要目的还是为了标明产品的生产者等信息,与网状花纹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所以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该镊子产品也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贺某某、董某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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