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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日4时许,在西华县城教育大道东段,王某红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与肖兵(死者)驾驶的豫x号微型客车相撞,造成肖兵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红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2009年6月27日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先赔偿肖兵近亲属x元,原告已全部支付。原告于2008年3月25日向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x元。

被告辩称,原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该费用x元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入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2、西华县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该车辆在承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至肖兵死亡后,经西华法院判决后向肖兵亲属赔偿x元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精神损害在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范围内,应由原告承担。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方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日4时许,在西华县城教育大道东段,王某红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与肖兵(死者)驾驶的豫x号微型客车相撞,造成肖兵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红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08年3月25日向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2009年6月27日经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肖兵近亲属赔偿x元。其中含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向肖兵近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率,被告已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依法院判决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赔款。对原告所赔偿受害人的x元中,含有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合同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该项费用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故相对原告请求数额x元中的x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该款应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某宏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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