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周某某于2008年5月,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三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x),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进行消费、取现,恶业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3,660.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2、被告人周某某于2008年6月,向中国光大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进行消费、取现,恶意透支本金共计14,803.7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归还上述全部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收款凭证》、《信用卡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归还全部透支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