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
被告汪某,男。
被告金某,女。
原告朱某与被告汪某、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国栋、被告汪某、金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奎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11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汪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桑塔纳轿车沿本区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仓场路X号处时撞到了原告及随身的自行车,导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负全责。被告金某系肇事轿车的车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汪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245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86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金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汪某、金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某:其中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只认可有单位证明的每月1300元,其于原告认为种植蔬菜的收入没有确凿依据不予认可,由于原告伤势较轻,没有构成伤残,故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按规定是每天30元,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被告汪某应赔偿原告朱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245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86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该款被告汪某应于2010年5月21日前给付原告朱某;
二、被告金某对被告汪某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313.77元,减半收取156.89元,由被告汪某负担,被告金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2010年5月2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朱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潘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