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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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四终字第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邢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赵某

上诉人金某乙与被上诉人金某丙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扬主审、代理审判员高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金某乙给金某丙出具承诺书一份,对双方在此前进行的一次纺织品买卖进行价款确认,承诺书载明“金某乙原欠金某丙货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220,000元整),并已向金某丙出具了欠条,现金某乙表明于2008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金某丙该笔欠款”。此后,金某乙未能还款,金某丙起诉至法院,诉请金某乙给付欠款本金某民币22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被告的承诺书,已经开庭审查质证,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金某丙、金某乙订立口头买卖合同后,金某乙以出具承诺书的形式对拖欠的货款金某予以承认,并提出还款时间,不违法法律规定,法院对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对金某丙要求金某乙偿还人民币22万元欠款本金某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某乙提出金某丙没有主体资格,是公司行为,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金某乙提出双方是代卖关系,没有证据,法院不予认定。金某乙在庭上提出管辖异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管辖异议应在答辩期内提出,金某乙提出管辖异议时已超过答辩期,且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对金某乙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金某乙提出金某丙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金某乙在庭上提出对证据“承诺书”的真伪做文检,法庭限期7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金某乙逾期未向法庭提出申请,故视为金某乙放弃申请,法院对金某丙提交的证据“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金某丙向金某乙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金某乙拖欠金某丙欠款本金某还,损害了金某丙的合法权益,金某乙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金某丙要求金某乙支付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金某丙欠款人民币22万元;二、被告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金某丙人民币22万元欠款本金某利息,从2008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如被告金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金某乙负担。

一审宣判后,金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管辖规定,本案应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或沈阳市X区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没有涉外案件管辖权;另外金某丙以个人身份起诉错误,应为公司;代销产品违法,无法销售,上诉人不应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金某丙为韩某国籍,应为涉外案件。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应由特定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属于越权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沈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退还上诉人金某乙。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徐扬

代理审判员高悦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虞鑫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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