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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轻型汽车部件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5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526号

原告丹东市轻型汽车部件厂,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厂长。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第三人李某某。

原告丹东市轻型汽车部件厂(简称丹东汽件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29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农用三轮车制动总泵”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9日,专利权人为李某某。

2000年6月19日,丹东汽件厂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本案专利权的请求。

2002年3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撤销请求审查决定书。

李某某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于2002年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2003年3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案专利作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维持本案专利全部有效。第X号决定还注明“本决定为终局决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丹东汽件厂针对本案专利提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是在新专利法实施之前,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均是在新专利法实施之后,且本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故本院不应受理此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丹东市轻型汽车部件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丹东市轻型汽车部件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审判员刘勇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ОО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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