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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83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8339号

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住(略)。

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3年6月30日受理原告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简称社科院经济研究所)诉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简称维普公司)、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简称西南信息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理由为: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关于管辖权的证据,不具有必然性、直接性和广泛的代表性,特别是对于《中文期刊数据库》制品实际制作地点的事实并无确实证据,而该项证据是确定本案管辖权的最关键、最直接的证据,原告仅以制作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证据得出实际制作地点的结论不能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管辖的依据。因此,本案不属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由被控侵权的《中文期刊数据库》发行地的人民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10日作出的(2002)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终审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中文期刊数据库》是《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现在使用的名称”,“根据《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北京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单、《中国新闻出版报》、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维普公司通过北京中新联光盘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新联公司)实施了被经济研究编辑部指控侵犯其著作权的复制《中文期刊数据库》光盘的行为,该被控的侵权行为的行为地在中新联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处所,该两地均属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由于在上述终审裁定中所述的有关证据本案原告社科院经济研究所均已作为确定管辖的证据提交本院,根据这些证据并结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2)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终审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维普公司通过中新联公司实施了被本案原告社科院经济研究所指控侵犯其著作权的复制《中文期刊数据库》光盘的行为,该被控的侵权行为的行为地在中新联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处所,该两地均属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中心认为原告仅以制作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证据得出实际制作地点的结论不能成立,但两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维普公司和西南信息中心基于上述理由提出的管辖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和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及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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