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盛区华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艾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某乙,女,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卢俊伟,(略)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华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市万盛区华桥食品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以无经济来源为由申请减免诉讼费,本院同意缓至结案前缴清。本案审理期间,重庆市万盛区华桥食品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补交上诉费,且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华桥食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秀良
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