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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三群井盖厂诉李某某、吕某某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48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4871号

原告北京市三群井盖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金马工业开发区甲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建中,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本院于2003年5月29日受理原告北京市三群井盖厂诉被告李某某、吕某某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被告李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为:本案异议人的户籍所在地为(略),异议人现在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X镇X村,因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应该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丰彩井盖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某某于2002年10月20日到深圳市丰彩井盖实业有限公司负责筹建工作,现任深圳市丰彩井盖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深圳市公安局松元派出所在该证明书上盖章认可。

本案另一被告吕某某于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载明城关街道引进企业“北京三群井盖厂”现经营注册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X镇金马工业开发区甲X号院,企业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于2002年3月来厂主持工作至今,并常住北京三群井盖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告李某某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而其自2002年10月20日到深圳市居住至本案原告起诉不足一年,故不能认定深圳市为其经常居住地,其住所地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本案另一被告吕某某的户籍所在地虽然也在福建省厦门市,但是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北京市是吕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相关事实可以确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选择本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就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李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任进

二OO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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