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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江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09年12月6日13时许,在其暂住处上海市宝山区华欣苑某号内,因经济纠纷与同住该处的侍某乙、侍某甲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蔡某某持剪刀扎伤被害人侍某乙、侍某甲胸部,致侍某甲左侧气胸等,构成轻伤;致侍某乙左上胸部外伤性锐器创,经清创缝合治疗后,现左上胸部留有一长2.3cm皮肤瘢痕,构成轻微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侍某乙、侍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二名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侍某乙、侍某甲的陈述、证人侍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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