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美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兴海家园月苑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成宝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中联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原告北京美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天成宝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爱农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吴某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6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某北京阳光禾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加工销售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派人负责装饰、安装国贸地跌商贸城,被告支付原告佣金。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变更了部分内容,即由原告替被告购入部分装饰安装所需材料及工具,被告支付原告购入所支付的费用,并在结算单中对此进行了确认。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x元报酬,剩余人工费及材料费拒不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承揽费用x.50元;2、被告承担公告费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2月14日双方所签订的加工销售承揽合同;2、结算单;3、被告工商档案材料;4、购料发票及收据。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加工销售承揽合同、结算单、被告工商档案材料及购料发票、收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6年2月14日,原告(乙方)与北京阳光禾田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阳光禾田公司)签订《加工销售承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拆装单、双开推拉门、玻璃隔断、玻璃框台,铺木板,材料费及管理费等共计x元;单价及工程总价以明细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2006年5月20日,阳光禾田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唐哲在原告的结算明细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价款共计x.50元。此后,阳光禾田公司给付原告x元,尚欠x.50元未付。
另查:2006年4月21日,阳光禾田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现被告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后,被告在结算明细单上签字确认了价款的数额,但其未依约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天成宝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美洁装饰有限公司价款四万四千一百六十二元五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被告北京天成宝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零四元,由被告北京天成宝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天成宝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爱农
审判员张兵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ΟΟ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可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