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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周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是老同事。2009年6月,被告周某因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同意,于2009年6月18日将7万元存入周某帐户内,被告未立借条。2009年7月9日被告还款1.92万元至原告账户内。嗣后,余款被告周某未再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周某归还借款余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汇款7万元至自己账户是事实,但该款非被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参加广西当地北京华源生命科技有限公司的资本运作的投资款,因原告当时是自己下线且原告还未办当地银行卡,故其投资款是通过自己的帐户汇入公司账上。公司在收到原告的投资后定时汇入一定数额的资金至原告账户,作为投资的回报,据自己了解,原告应该已经收到公司4.5万元左右的回报。原告称1.92万元系自己还款,不是事实,该资金来源帐号不是自己的。因双方不存在借贷,故不同意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工行个人业务凭证,以证明7万元借款之实;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1.92万元还款之实。原告解释还款差额800元是当时估算错误,现对差额不再主张,至于自己参加的资本运作发生于借款给被告之后,故7月9日还有一笔存入款2.523万元是公司的回报款。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上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2009年6月18日,原告将7万元汇入被告周某账户内。2009年7月9日,原告账户内先后存入1.92万元和2.523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周某5万元借款余款未还为由而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5万元,提供了其个人业务凭证和银行卡明细,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资金的流向,不能证明钱款的性质,对2009年7月9日两笔款项分别系被告还款和公司回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借款还款均予否认,因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因投资产生的经济纠葛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吴某要求被告周某归还借款余款人民币5万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莉

书记员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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