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甲(已判刑),经预谋后于2008年9月20日中午至宝钢股份有限公司特殊钢分公司炼钢二分厂废料堆场,盗窃得钼铁98公斤(价值人民币22,5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钨铁88公斤(价值13,640元),并将赃物藏匿于该厂渣场车间,后将上述赃物转移至同案犯孙某某(已判刑)驾驶的沪AP84XX大货车驾驶室内,欲偷运出厂时被人赃俱获,被告人张某某逃逸。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甲、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宝钢股份有限公司特殊钢分公司炼钢二分厂出具的《报失》及该单位职工徐某的证言;证人汪某某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量经过》及照片和《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司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原因盗窃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枝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