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因本案于201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在本市X路X路口,将一小包0.4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XX、袁X、滕XX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单据;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沈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