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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

被告秦某,女。

原告袁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诉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矛盾重重,夫妻关系一直不融洽,且经济分立,被告于2007年9月赶走原告的母亲,同年10月夫妻分居,原告与儿子另行租房居住至今,2009年6月原告诉讼离婚未获准许,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

被告秦某辩称,自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主动与原告沟通、联系,希望夫妻和好,但原告不给被告和好的机会,现认为夫妻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对离婚后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没有异议,愿意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袁A。

婚后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常有争吵,2007年11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袁某遂携儿子及母亲在外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而被告秦某一直居住在嘉定区X镇某室房屋中(房产证为原告父亲袁某强)。2009年6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3月原告再次诉讼来院,坚决要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与被告秦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儿子袁A随原告袁某共同生活,被告秦某一次性支付袁A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的抚育费人民币3.5万元;期间被告秦某每月可探视袁A一次。探视方式:每月第二周的周五下午从学校将儿子接走,于次日下午4时前送回原告处。对探望权的行使,双方互有协助义务;

三、现由被告秦某保管的金项链一根、小王子冰箱、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64厘米飞利浦彩电、VCD各一台、功放音响一套、羊毛毯一条以及由原告袁某保管的春兰空调挂机一台、八仙桌(含长凳四条)一张、转角沙发一套(含茶几)、被子十五条、羊毛毯一条均归被告秦某所有。原告袁某应于2010年6月10日前将其保管属被告所有的财产交付被告;

四、被保险人为袁A的99鸿福终身保险合同由原告袁某继续投保,被告秦某应于2010年7月1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受益人及投保人变更手续;

五、原告袁某一次性支付被告秦某财产补偿款人民币4.5万元,此款与被告应支付的抚育费3.5万元相互折抵后余款1万元由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前支付被告;

六、离婚后被告秦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被告秦某应于2010年6月10日前从嘉定镇某室房屋中迁出。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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