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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尤某某酒后在本区其暂住地休息时,将电视机音量调大,有邻居对此提出异议。被告人尤某某因而心怀不满,遂持酒瓶闯入邻居陈某的住处滋事。陈某叫来其舅舅丁某某和哥哥陈某,将尤某某推出其住处。被告人尤某某随即持酒瓶砸伤丁某某的面部,造成被害人丁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伴分离移位。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的上述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陈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局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万剑峰

书记员宋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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