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B综合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倪a。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C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a。
被告D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a,总经理。
原告杨a与被告祝a、上海B综合经营部、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潘a、上海C汽车运输有限公司、D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a诉称,2010年1月7日20时05分许,被告祝a驾驶沪BC1070重型专项作业车(B经营部为车主,A保上海公司为保险人)于联航路X路立交桥南,与被告潘a驾驶的沪AP2056重型专项作业车(C运输公司为车主,D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及吴伟华驾驶的沪CP1966轿车相撞,致吴伟华所驾车辆受损、原告等人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三方各负同等责任。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45,8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377元、误工费8,960元、残疾赔偿金190,330.8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交通费200元、衣服损1,369.6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76,390.10元。因同一事故中有3个自然人受伤,故由两保险公司在各自的限额40,000元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余由被告祝a、潘a依责各承担33.3%,因该两位被告是共同侵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B经营部、C运输公司对此赔偿款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合计212,021.40元。
被告A保上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由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及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确定其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请求,其中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且应扣除伙食费90元。护理费过高,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衣服损无依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范围。其他请依法确定,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优先赔偿。
被告D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事故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有其他伤者,故应考虑各案限额。对原告各项请求,其中衣服损原告未提供衣损证明,其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范围。其他愿依法承担。
其他各被告均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户籍信息1份;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
4、病历1份、出院小结2份、清单1份、医疗费收据15张;
5、发票2张;
6、强制保险单2份;
7、驾驶证、行驶证各2份;
8、发票1份。
各被告均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月7日20时05分许,被告祝a驾驶沪BC1070重型专项作业车(B经营部为车主,A保上海公司为保险人)牵引被告潘a驾驶的沪AP2056重型专项作业车(C运输公司为车主,D保险公司为保险人)于联航路X路立交桥南,与吴伟华驾驶的沪CP1966轿车相撞,致吴伟华所驾车辆受损,吴伟华及该车乘客原告杨a等人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三方各负同等责任。
原告经本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已发生医疗费45,812.66元(其中住院17天,含伙食费90元)。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所受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包括后续治疗)。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提供发票,意图证实其当时所穿衣服受损,发票总价1,369.60元。原告已支付律师费4,000元。原告为非农户口。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责任方是原告所乘车辆一方及除保险公司以外的被告。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依单据并扣除伙食费90元后应为45,72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377元、误工费8,960元、残疾赔偿金190,330.8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律师费4,000元,原告之主张均与法相符,本院均予确认。3、交通费,由本院酌定100元。4、衣服损,由本院依原告伤情酌定600元。以上合计275,430.46元。
除财产损失的限额已在另案中处理外,可纳入相应责任限额的是医疗费45,7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377元、误工费8,960元、残疾赔偿金190,3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交通费100元,限额80,000元由两保险公司各承担4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可优先计入。超额部分189,030.46元及衣服损6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95,430.46元,由祝a、潘a各承担33.3%即65,078.3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责任承担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D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杨a40,000元;
二、被告祝a、潘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65,078.34元,且互负连带赔偿之责;
三、对祝a、潘a合计之赔偿款,被告上海B综合经营部、上海C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负连带赔偿之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70元,被告祝a、潘a、上海B综合经营部、上海C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2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