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荔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4年12月30日因强奸被刑事拘留,200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强奸罪,于200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8日,被告人龚某骑摩托车从蒲城收帐回来,途经冯村李玉民家,吃饭喝酒后,在上厕所时,看见李玉民之女(李××生于1989年6月20日)在厕所内将裤子正提到大腿处,即起歹意,遂将李××抱靠在厕所南边墙上,强行将被害人李××的裤子脱至膝盖处后,又将自己的裤子脱至膝盖处,在被害人反抗下,强行实施奸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害人的内裤、书证公安机关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照片、鉴定报告、被害人李××的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所犯罪名成立。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未遂条款,适用法律正角,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荔英
审判员刘宁安
审判员刘丽萍
二00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翟立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