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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兵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得知其姐夫李某某被人殴打受伤,公安机关让家属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某派出所处理后,伙同黄某(另案处理)至本区X路某号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某派出所内肆意喧闹、辱骂民警,故意堵塞门口影响车辆进出。当民警呼某某、鲁某某欲将被告人田某某及黄某传唤至办公室内时,又遭二人推搡。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将被害人呼春田某左手臂咬伤,致其左前臂皮肤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呼某某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鲁某某、乔某某、姜某某、王某、倪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皓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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