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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电梯有限公司诉山西B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

法定代表人范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B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X镇×××。

法定代表人史a。

原告上海A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B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皓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B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1份编号为04G3L10-399、04G3L08-142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2台“上海A”商标的电梯2台,总价618,000元(人民币,下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电梯产品,上述两台电梯于2004年12月13日通过了运城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检验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然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于2005年12月14日将质保金30,900元支付原告,经原告去函催讨,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支付了14,900元,仍尚结欠16,000元未付。被告曾回函称已全部付清,但拒不出示付款凭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余款16,000元并支付上述欠款自2006年1月起至2010年6月底,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山西B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04G3L10-399、04G3L08-142的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A”商标的电梯2台,总价为618,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款到发货,被告应于2003年12月30日前将产品预付款185,400元汇入原告帐户,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前再将货款401,700元汇入原告帐户,余款30,900元作为电梯质保金,质保期1年,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对交货日期约定为:原告在按期收到合同规定的全部款项后,将上述2台电梯于2004年4月上旬交付被告;交货方式为被告在支付全部货款后,凭介绍信等有效证明至交货地点自行提货;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是:上海市闵行区X路×××;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或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此外,合同对产品包装、产品质量保证、产品质量验收及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4年1月9日通过银行汇入原告帐户185,400元,于同年4月27日又汇入原告帐户401,700元。原告于2004年4月分两次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618,000元的发票。

200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名为“提货凭证”的信函1份,要求原告见信后予以发货,将其所购的两台电梯汽运至工地。原告随后发货,系争两台电梯安装完毕后于2004年12月13日经检验机构检验为合格。

2006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通知1份,要求被告付清系争两台电梯的质保金30,900元。同年2月28日,被告回函原告,表示经其核实后金额不相符,有待查清核实后予以付款。2006年12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尽快支付质保金30,900元。被告于2007年1月28日通过银行支付原告14,900元。2009年2月,原告再次发函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16,000元。后因被告至今未能支付,遂涉讼。

另查明,被告曾于2004年4月8日支付案外人太原市上海A电梯特约销售安装维修部16,000元。原告述称被告从原告处购得电梯后委托该案外人代运并安装电梯,因此该款系被告支付案外人的运费,并非向原告支付的电梯质保金,另外该案外人与原告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与原告无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上海A电梯有限公司统一发票、银行出具的电汇凭证及记帐回执、被告发给原告的提货凭证、原、被告间的往来函件、电梯验收检验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产品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提取了约定的电梯2台,因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暂留货款30,900元作为电梯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由被告在一周内一次性付清。现有证据证明系争两台电梯实际已于2004年12月13日安装完毕后,经相关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故该两台电梯的质保期满日应为2005年12月14日,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在电梯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余款30,900元。但被告在原告催讨下,仅于2007年1月28日支付原告14,900元,尚有余款16,000元未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余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应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2004年4月8日支付给案外人太原市上海A电梯特约销售安装维修部的16,000元,原告认为该款并非是被告支付的质保金,而是被告从原告处提走电梯后支付给案外人的运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如要支付货款,应“汇入卖方(即原告)帐户”,实际履行中,被告几次支付货款包括2007年1月支付的质保金14,900元均系汇入原告帐户,然此笔争议的16,000元却非汇入原告帐户,而是汇入案外人帐户,且无论是付款金额还是支付时间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因此,在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款系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16,000元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可向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山西B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B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电梯有限公司余款16,000元;

二、被告山西B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电梯有限公司以欠款16,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山西B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茅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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