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数字立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甲X号B座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荣,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萧振宇,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北京数字立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立林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中建公司与反诉被告数字立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数字立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荣,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萧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数字立林公司诉称,2006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了《安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中建公司所施工的总参工程兵第四设计研究院23#楼经济适用房工程的楼宇可视对讲系统,总工程价款61万元。我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但中建公司违约拖欠工程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在2008年2月2日中建公司做出《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08年3月31日前付清欠款。可是中建公司再一次违约。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中建公司支付货款x元;2、中建公司支付违约利息2419.2元(从2008年3月31日时起暂算至2008年5月6日,要求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中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中建公司辩称,不同意数字立林公司诉讼请求,1、数字立林公司隐瞒重要事实,双方签订的《安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61万元,数字立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单价下浮15%,因此合同总价款应为51.85万元,我公司实际给付32.2万元,数字立林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给付28.8万元工程余款;2、数字立林公司承揽工程尚未通过验收,无权要求我公司履行给付工程余款义务;3、数字立林公司承揽工程存有严重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提出反诉,双方签订《安防工程施工合同》,但数字立林公司提供的楼宇可视对讲系统及抄表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多次催促其履行维修、调试,但数字立林公司未履行义务。反诉请求:1、判令数字立林公司将其设计、制作、安装、调试总参工程兵X号院X号楼X、1172、1162、2032、2162、2111、2062、3032、2131、2132、2172、2211、1171、2191、2222、2121、2192、3061、3151、3192、4012、4081、4062、X室24户楼宇可视对讲系统进行维修,更换,达到正常使用标准;2、数字立林公司将其设计、制作、安装、调试总参工程兵X号院X号楼抄表系统进行维修、更换,达到正常使用标准;3、数字立林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数字立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1、中建公司提出的反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予以驳回;2、数字立林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履行期内收到数字立林公司通知情况下都已经进行了维修,现在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维修期间,不同意进行维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1日,数字立林公司(合同乙方)与中建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一份《安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承包施工的总参工程兵第四设计研究院23#楼经济适用房工程的楼宇可视对讲系统由乙方承担专业承包施工,乙方负责按甲方指定具体位置安装安防系统及抄表系统,由乙方负责设计、制作、安装、调试、技术培训、验收使用后的设备维护。工程总价61万元,工期30天。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作为首付款,货到现场,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2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55%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某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二年期满后7天内支付。乙方负责设备维修,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乙方负责工程及设备的免费维修,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乙方负责设备的维修,如设备的零配件出现损坏,只收取坏零配件的成本费。
合同签订后,数字立林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06年8月9日,数字立林公司向中建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对讲及抄表供应合同单价下浮15%,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价。法庭调查中,双方均认可合同总价款61万元,中建公司已实际支付了32.2万元。同时,中建公司确认工程已于2008年年初使用,但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数字立林公司表示中建公司未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且近期内未提出过维修要求,之前在使用中因操作不当出现的问题均已进行了维修。
2008年2月2日,中建公司向数字立林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写明合同总额为61万元,前期已付款x元,本日结款x元,未付工程余款x元,并承诺于2008年3月31日前付清,但中建公司未实际给付工程款。根据该《付款承诺书》列明的合同总价款数额及付款数额,可以计算出未付款数额应为x元,数字立林公司表示该《付款承诺书》上书写的未付工程余款“x”元属于笔误。。
就上述事实,数字立林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双方设立承揽合同关系,证明欠款的合法性;2、中建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证明双方确定合同价款总额为61万元,不存在下浮价款比例问题,减去已付价款,尚欠数额为28.8万元,承诺书是2008年2月2日作出,此时工程完工已经一年半,中建公司从未提出质量问题。
经质证,中建公司表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总价款61万元无异议,并不能证明数字立林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合同第八条第六第七项约定了数字立林公司的维修义务,现工程未验收;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需要进行核实。中建公司未告知其核实结果,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中建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数字立林公司负有对工程设备的维修、更换义务;2、《承诺函》,证明数字立林公司诉讼请求计算有误,价格应下浮15%;3、《遗留问题清单》,证明对讲系统存在质量问题;4、《证明》,证明水表采集器存在问题,数字立林公司至今没有维修。
经质证,数字立林公司表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验收情况,现中建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二年有余,证明已经验收,关于维修,维修不能作为拒绝付款的条件;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附条件的,由于中建公司没有及时付款,且在2008年2月2日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了应付款数额,应该以中建公司最后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作为价款依据;证据3不予认可,是在起诉之后中建公司突击制作的,数字立林公司从未收到;证据4未写明是何处的水表采集器,与本案无关,中建公司从未通知数字立林公司进行维修。本院对中建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因中建公司未能证明数字立林公司实际收到,故不能证明向数字立林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及维修要求。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数字立林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中建公司虽表示数字立林公司承揽的工程尚未通过验收,但中建公司已接收数字立林公司所制作、安装的可视对讲系统及抄表系统并已实际使用,又出具了《付款承诺书》,确认合同价款,承诺在2008年3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应认定数字立林公司已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承揽工作且工程符合合同要求。数字立林公司虽出具过《承诺函》,承诺单价下浮15%,但在此之后,中建公司又向数字立林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确认了合同总价、已付款数额、未付款数额并承诺付款期限,故应以中建公司后作出的承诺确认工程款的结算价格,《付款承诺书》所列明的数额计算明显有误,应认定中建公司未付工程款为28.8万元。中建公司在数字立林公司完成了承揽工作并向数字立林公司作出了付款承诺后,理应按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数字立林公司是否履行维修义务,不能成为中建公司拒绝给付工程款的理由,中建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行为应属违约,其理应立即付清尚欠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数字立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建公司针对本诉辩称工程单价下浮15%,数字立林公司无权要求给付28.8万元工程余款;数字立林公司承揽工程尚未通过验收,无权要求履行给付工程余款义务一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数字立林公司承揽工程存有严重质量问题,给中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节,中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数字立林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本院对中建公司针对本诉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数字立林公司负责设备维修,故数字立林公司应承担其所制作、安装的可视对讲系统及抄表系统的维修义务,本院对中建公司要求数字立林公司对其设计、制作、安装、调试的楼宇可视对讲系统、抄表系统进行维修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数字立林公司针对反诉提出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维修期间,不同意维修的抗辩理由,与《施工合同》中数字立林公司负责设备维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数字立林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八万八千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数字立林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二OO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数字立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设计、制作、安装、调试的总参工程兵第四设计研究院23#楼经济适用房工程的1211、1172、1162、2032、2162、2111、2062、3032、2131、2132、2172、2211、1171、2191、2222、2121、2192、3061、3151、3192、4012、4081、4062、X室楼宇可视对讲系统、总参工程兵第四设计研究院23#楼经济适用房工程的抄表系统,按照双方签订《安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维修内容及方式进行维修;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数字立林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八元(北京数字立林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被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数字立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数额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东
审判员张为民
代理审判员周熙娜
二OO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廖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