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KX(中文名:金X),男,19X年X月X日出生,韩国籍,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
委托代理人傅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KX与被告上海X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KX于2008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KX及其委托代理人傅X、被告上海X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KX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其办理了就业证,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摄影总监,每月工资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立即离职,原告迫于无奈当天离职。之后,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要求被告开具书面离职证明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据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x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的1月1日至4月30日的双倍工资x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通金即一个月工资x元;4.要求被告为原告开具退工证明。
被告上海X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进入被告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情况均属实。被告将2007年9月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给过原告,原告找人代签,该合同办理过就业登记。2008年4月30日原告不辞而别,不是被告主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意为原告开具退工证明,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9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摄影总监,每月工资为x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期限至2008年9月21日的就业证。原告工作至2008年4月30日。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08年4月30日。
另查明,2008年6月4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2008年的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一个月离职工资x元;并开具离职证明。同年9月16日,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告为原告开具书面离职证明;二、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1.2005年9月5日、2007年9月2日的两份合同是被告为原告办理就业证时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原告并不知情;2.自进入被告处工作后,原告一直要求与被告按照中国的法律用韩文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4月30日,原告又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同意,并对原告说不需要原告,原告一气之下离开单位;3.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开具退工证明的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4.双方对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代通金等事宜曾有过口头约定。被告则称,1.与原告在2005年9月5日、2007年9月2日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为原告办理就业登记时留档,现经比对,两份合同上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所签;2.原告是不辞而别;3.同意为原告开具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的退工证明;4.双方对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代通金等事宜未曾有过口头约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沪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两份、就业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原、被告对适用法律没有约定,但双方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05年9月5日、2007年9月2日的劳动合同,但因该两份合同并非原告本人的签名,且用于为原告办理就业证之需,故两份劳动合同对原、被告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自称因与被告为签订合同事宜言语不合,故一气之下离开被告处,可见,原告是自行离开被告处。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代通金等问题,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的退工证明,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KX开具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的退工证明;
二、原告K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KX、被告上海X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K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X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立芳
审判员盛玉英
代理审判员王婧
书记员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