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褚某。
被告李某。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朱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诉被告褚某(下称第一被告)、李某(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1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属于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A4立交桥北约2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46,874.2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第二被告书面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具体诉请提出异议。
第三被告书面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过高,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鉴于三被告未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原告的户籍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交通费单据、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登记车主,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6743.20元;护理费,原告按每月1465元计算2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93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1个月,即900元;误工费,鉴于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亦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800元;交通费,凭据确定为73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42,094.20元,由第三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643.20元(医疗费6743.20元、营养费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2,651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930元、交通费73元),合计40,294.20元,余额18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00元;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合计40,294.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负担59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426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