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晋立刑监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32岁,汉族,山西省临猗县人,199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捕前系大同矿务局技工学校学生。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蔚某,男,34岁,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199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捕前系大同矿务局一中学生。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雷某,男,32岁,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199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捕前系大同矿务局技工学校学生。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王某、蔚某、雷某因故意伤害罪一案,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年八月十六日以(1990)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王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蔚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对雷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没收凶器三棱刮刀一把。宣判后,王某不服,以“系对方先动手,有抢救过程,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二年四月十八日以(1990)法刑上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的判决部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原审判决中的第2、3、4项对被告人蔚某、雷某的定罪、处刑与没收凶器之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被告人王某申诉。本院于二○○一年三月二日以(2001)晋立刑监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在适用法律上量刑偏重,符合再审条件,进行再审。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蔚某听说同学马占龙要打他,遂于1990年4月27日17时许,叫上其初中时的同学、原审上诉人王某去找马质问,并预谋马不听就打他。行前王某私藏三棱刮刀一把,叫了同学原审被告人雷某。途中,王某雷某了要去找马之事。三人窜至大同矿务局一中校园内,蔚某正在玩耍的马占龙叫到跟前,王某问马:“这几天你要对他(蔚)怎哩”,马说“什么怎哩,你和他是什么关系。”王某:“你别管。”在争执中两人拉扯了起来。王某马胸部一拳,马踢王某脚。蔚、雷某状上去抓住马的两臂。王某出三棱刮刀向马的左肋部猛刺一刀。马即倒地。王、蔚、雷某将马扶上自行车往校医室送,途中从车上滑下,此时过来几个学生参与护送。王、蔚、雷某机逃离。被害人马占龙终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马占龙系被刺破脾、肝脏致大出血死亡。
原审被告人王某在关押期间,主动向公安部门提供了在追捕的盗窃七千元的逃犯刘峰的隐藏线索,刘已被抓获归案。
1997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9万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蔚某、雷某到校园内行凶,致人受伤死亡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鉴于其有提供他犯隐藏线索的立功表现和开始尚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不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原终审判决量刑偏重。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2、3、4项,即:被告人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害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凶器三棱刮刀一把。
二、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王某的判决部分及本院(1990)法刑上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永仁
审判员吉瑞田
代理审判员郭志荣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