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南阳市高新区天洼社区X组组长时,在未经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南阳市奥博物流中心法人代表田xx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本组基本农田某外的耕地46.3亩租赁给田某某使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蔡某生的供述、证人田某某证言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仅辨称自己是为集体办事,个人并无牟取非法利益。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时任南阳市高新区天洼社区X组长的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与南阳市奥博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将南阳市高新区天洼社区X组集体所有的土地46.3亩的使用权出租给田xx,供南阳市奥博物流中心建设使用,租期18年。2009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南阳市高新区天洼社区X组会计姬付平共同经手收取了奥博物流(田某某)支付的一年的土地租赁款x元。该笔款项已按人头分发给南阳市高新区天洼社区X组的集体成员。2009年7月14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出具了一份鉴定书,认定本案中所涉及的46.3亩土地类型为耕地。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这份租赁合同书是我和田xx签的,签订日期是2008年7月1日,租给奥博46.30亩,自2008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1日,第一个五年年亩租金700元,每五年年亩增加100元,但群众认为低,头五年年亩实际按1050元付的租金。奥博公司交了一年,时间起至是2008年7月1日到2009年6月30日,不到5万元钱,钱是村里会计通知组里会计收的。把本组X.30亩土地租赁给南阳奥博公司田某某没有经过上级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是村X组,让我组租给他们的。田某某刚租地时说是种花的,现在却建成建材物流市场了,今年春上开始盖的物流市场。
二、证人田xx证言:
这三份租赁合同是我和组里签的,组里签合同组长分别是林东组叶德群、林西组李某某、邢庄组蔡某生。租林东组土地56.80亩,租林西组土地46.30亩,租邢庄组土地48.19亩,租赁期限是18年,若遇国家征用土地,合同自行终止无效,三个合同内容基本相同,与林东组和林西组约定租金第一个五年年亩租金700元,但实际年亩按一亩1050元付租金,和邢庄组签订合同是年亩1400元租金,以后按合同约定执行。头两年租金都已经分别给组里了,他们打有收据。这三个组土地是报项目建物流中心的,三块地是联成一片的。这个物流中心是从今年4月份开始建设的,现在为止还没建成,是我们奥博物流中心出资建的。物流中心占地面积五、六十亩,其余的地将来申报其它项目,地面进行了硬化,面积有五、六十亩,建了物流仓库,但还未完全建成。租这几个组的土地用来建物流中心没有经过上级土地部门的批准,但这个项目2007年已经申报了,是高新区招商引资项目,该项目列入南阳市发动机项目,2009年6月此项目又列入河南省8511重点项目,用地的规划手续现在已审批完成,土地手续近期可办下来。
三、书证及其他
1.2008年7月1日,南阳市高新区天洼社区X组与田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
2.2009年7月2日,南阳市高新区天洼社区X组向奥博物流中心(田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为x元。
3.2009年7月14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鉴定书,认定南阳市高新区天洼社区X组出租给田某某的46.3亩土地类型为耕地。
4.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查处南阳市奥博物流中心违法占地的行政处罚材料。
5.南阳市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对奥博国际物流港系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况说明。
6.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局出具的奥博物流港项目是2008年河南省第三界豫商大会高新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的证明。
以上证据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对其非法出租土地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南阳市高新区天洼社区X组,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将46.3亩耕地十八年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建设,非法获取当年的租金x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有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伟
审判员崔炯
审判员张丰景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