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俞某某,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王某某,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某经预谋,于2010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高境二村某号门口,盗窃他人出租车内价值人民币8,2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计价器、车载智能终端、远程销卡器、空车灯、车顶灯等物。后二名被告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被巡逻民警发现并被要求停车检查时,被告人杨某驾车撞伤二名社保队员后继续驾车逃逸。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指控杨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提出杨某因害怕检查而驾车想逃离时不慎碰到社保队员,而非故意撞击社保队员。杨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提出王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较杨某相对较小,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王某某经预谋,于2010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高境二村某号门口,用自制的“乙”型钢丝钩、螺丝刀等工具钩开车门后,窃得被害人龚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停放于此的沪DN42XX巴士出租车、沪EW68XX强生出租车、沪EM76XX强生出租车、沪EW31XX蓝色联盟(衡山)出租车内的SJS-01(Q)型、QSJ-G4S型出租车计价器各一台、QSZ-AC1型出租车车载智能终端二台、CAIWOx型、CAIWOx型远程销卡器各一台、出租车空车灯一台及强生、衡山出租车顶灯各一台(共计价值8,280元)等物。后二名被告人又至宝山区X路某弄小区内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跟踪至三门路农工商超市门口,在被要求停车检查时,被告人杨某驾车将挡在车前的二名社保队员徐某甲、徐某乙撞倒在地后逃逸,在行至吉浦路某号门口附近撞到花坛后,二名被告人弃车逃逸,后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龚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陈某,其分别停放在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高境二村某号门口的出租车内,于2010年4月20日被盗计价器、车载智能终端、远程销卡器、空车灯、车顶灯等物。
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证实,其于2010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在巡逻时,发现一辆出租车形迹可疑,遂在跟踪至三门路农工商超市门口时,拦截该车欲进行检查。但该车驾驶员为逃避检查,开车将其二人连人带车撞倒后逃逸。
3、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杨某、王某某车内扣缴的上述赃物均已发还各被害人。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徐某甲右足踝软组织挫伤,徐某乙左足踝软组织挫伤,右足踝擦伤。
5、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王某某盗窃物品共计价值8,280元。
6、被告人杨某、王某某供述,其二人因为想开“黑车”但缺少装备,故商量盗窃出租车上的相关装备。2010年4月20日凌晨,其二人在宝山区X村某号、高境二村某号门口的出租车内,盗窃了计价器、车载智能终端、远程销卡器、空车灯、车顶灯等物。后遭巡逻人员检查时,杨某驾车将检查人员撞倒后逃逸。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俞某民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