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滕某某。2007年9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滕某某等人酒后在本区X路X号西峰浴室无故滋事,对被害人孙某某等3人实施殴打,造成孙某某面部多处皮肤擦伤,累计面积达2平方厘米以上;徐大双鼻骨骨折,稍有偏侧下塌移位;肖某某头部皮下软组织肿胀、皮肤挫裂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滕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3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文证审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滕某某结伙,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翠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