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东方铝合金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昊天公园北门外。
投资人张义祥,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厂法律顾问,住该单位。
被告北京市兵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东方铝合金制品厂(以下简称铝合金厂)与被告北京市兵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保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孙静波、人民陪审员翟友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8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铝合金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铝合金厂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达成加工安装门窗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安装门窗,完工后付款。协议商定后,原告给被告加工安装门窗完毕后,被告应给付加工费x.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x.8元;被告给付自200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为止的违约金(按欠款x.8元的日息万分之三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款条一份。
被告建筑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加工安装门窗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安装门窗,完工后付款。协议达成后,原告给被告加工安装了门窗,被告应给付加工费x.8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加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门窗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日期不确定,本院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兵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东方铝合金制品厂加工费一万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八角。
二、被告北京市兵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东方铝合金制品厂支付自二○○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一万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八角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东方铝合金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六元、公告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兵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保新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人民陪审员翟友林
二○○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