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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谱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3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豫Px重型普通半挂车,搭载被害人杜某某二人,沿本区外环线西向东行驶至江杨某路时,因过度疲劳而导致操作不当,遇前方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P4592重型半挂牵引车减速,二车发生追尾,致被害人杜某某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在案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皓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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