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丙X号。
负责人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总裁。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以下简称牡丹卡中心)与被告刘某某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卡中心诉称,2003年6月11日,刘某某向牡丹卡中心申领牡丹国际信用卡,卡号为x。刘某某自2004年8月起开始透支。现起诉要求刘某某支付截止到2008年2月29日的人民币透支款x.60元、美元透支款1214.67美元及前述欠款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
本院认为,牡丹卡中心所诉刘某海经向户籍登记机关核实无相应登记信息,因此牡丹卡中心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影
审判员王欣
审判员刘某勋
二00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