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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与刘某某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532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丙X号。

负责人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总裁。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以下简称牡丹卡中心)与被告刘某某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卡中心诉称,2003年6月11日,刘某某向牡丹卡中心申领牡丹国际信用卡,卡号为x。刘某某自2004年8月起开始透支。现起诉要求刘某某支付截止到2008年2月29日的人民币透支款x.60元、美元透支款1214.67美元及前述欠款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

本院认为,牡丹卡中心所诉刘某海经向户籍登记机关核实无相应登记信息,因此牡丹卡中心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影

审判员王欣

审判员刘某勋

二00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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