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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葛a居间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西一间。

法定代表人熊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占a,男,公司员工。

被告葛a,女,汉族,户籍地×省×市×街道×巷×号×室,现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范a,系被告的丈夫。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葛a居间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占a、被告葛a及其委托代理人范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高a签订了居间协议,约定由被告及案外人高a共同委托原告居间买卖被告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同时被告收取了高a购房定金1万元。事后,被告毁约,也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不动产买卖意愿书》中关于房屋成交价2%违约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补偿金15,800元。

被告葛a辩称:一、《不动产买卖意愿书》是原告自行拟定的格式条款,且原告在要求被告签署该协议时未对被告作出任何提醒,被告也未注意到2%违约条款的内容,对其余条款的内容也未看过,故该条款不应采用。二、被告在签约当日即向原告提出了解约要求,并要求原告告知被告购买方的联系方式,欲向购买方返还1万元定金,但原告操作不透明、不公开,导致买卖双方商谈时间延误,被告由此向购买方双倍返还了定金。三、原告没有促成买卖双方成交,不应向被告收取费用。需补充说明的是,在被告向购买方高a双倍返还定金、解除协议后,买卖双方手中持有的意愿书均被原告收回,被告不清楚原告收回意愿书的目的是什么,被告认为原告应对意愿书中的添加修改之处负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高a(买方)签订《不动产买卖意愿书》一份,约定高a委托原告办理×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买卖事宜,总房价款为79万元,高a于签订意愿书时支付1万元意向金,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向原告支付成交价1%计算之佣金。同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上述意愿书的下方《卖方签认书》上签名,该签认书约定,被告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应支付原告依房屋成交价1%计算之佣金。并约定,卖方(被告)签订《卖方签认书》后,反悔不卖或者其他行为致无法于约定之日期完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卖方同意依成交价2%给付原告作为市场营销策划、市场开发、市场咨询等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收取了购买方高a的定金1万元,并根据原告的要求在上述意愿书上出具了定金收据及写下了“本人有权收取该定金,若有违约愿承担违约责任。”事后,被告于当日即向原告提出了解约要求,并向高a双倍返还了定金。此外,被告及高a手中持有的意愿书被原告收回。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本院对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进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动产买卖意愿书》、《卖方签认书》、产权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原告并未促成被告与购买方签订买卖合同,无权主张佣金,而原告诉请房屋成交价2%的服务补偿金的实质就是交易成功情况下原告可收取的买卖双方的佣金之和。

《卖方签认书》中关于“卖方(被告)签订《卖方签认书》后,反悔不卖或者其他行为致无法于约定之日期完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卖方同意依成交价2%给付乙方(原告)作为市场营销策划、市场开发、市场咨询等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条款是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被告协商的条款,属格式条款。原告对该条款未采用足以引起被告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就该条款对被告进行了特别说明,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在意愿书上写下的“本人有权收取该定金,若有违约愿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所指的应当是向购买方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该条款无法反映原告就2%的违约条款是对被告作出了特别说明的,故现被告提出要求撤销该格式条款的辩解意见,本院应予采纳。原告依据该条款主张服务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因原告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在居间活动中支出的必要费用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徐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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