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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诉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高,律师。

被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某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陆、某任,律师。

原告温某与被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淘s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的委托代理人某高、被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某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原告在2009年9月25日看中了由上海华粤房产经济公司挂牌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路某室的房屋,就决定由被告方居间洽谈购房事宜。9月26日上午被告告知原告出售方要提高房价,原告虽怀疑系被告方与出售方合谋所为,但因急于购房也就同意了,并于当天下午签订了《委托购买意向书》,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定金。因该套房屋信息不是由被告方提供,故原告要求中介费减半收取,但遭拒,原告为此向被告公司总部投诉,又通过律师发函给被告方,解除委托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后,为获取高额佣金,与出售方合谋提高房价,又虚构佣金确认书,其过错造成了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上海甲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并非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的定金由出售方收取,因原告自己拒绝与出售方签订买卖合同致使该定金被没收;被告在履行居间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伪造佣金确认书一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14时,原告与出售方在被告的居间下签订了《委托购买意向书》,原告购买出售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路某室的房屋,房屋总价为2,138,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为表示购买诚意,同意在签订购买意向书时支付50,000元的意向金,该意向书自签署后72小时为约定的有效期间(至9月29日下午14时止),但在有效期内原告方不得随意取消委托,买方与出售方无明确表示停止意向洽谈,则该意向书有效期间继续延长72小时,以此类推。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意向书之有效期内,出售方依原告方购买总价及支付方式出售或原告方购买总价已达委托价且付款方式合于卖方条件时,则原意向金转为定金,买卖双方应即于达成一致意向之日起25日内依中介之安排,到中介方签约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出售方在合同第七条其同意原告方以上总价和付款方式后签名。除此之外,在该意向书中对房款支付方式、违约的处理等均作出了约定。意向书签订当日,原告向出售方支付了定金50,000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定金。2010年4月2日,黄某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结果为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定金事宜。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因被告与出售方故意抬高房价,原、被告之间对中介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其与出售方未签订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有委托购买意向书、定金收条、律师联系函及挂号信函收据、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方称被告与出售方之间有合谋抬高房价之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此外,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居间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温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s

书记员应燕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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