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芮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陶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丙某、王某丙(均已判刑)于2007年10月始在本区X路某精密带钢有限公司车间内开设赌场,抽头营利。2008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陶某某伙同王某丙某等人,持砍刀、铁棒等凶器至上述赌场内,以赌客杨某某、顾某、王某甲等人诈赌为名,殴打顾某(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并从上述赌客身上、赌桌上劫得人民币共计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被告人宋某某、陶某某在王某丙某的指使下,将上述部分赌客分别带至别处实施看管,逼迫对方承认诈赌。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陶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均系从犯,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四)项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未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王某丙某、王某丙于2007年10月始,在本区X路某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二楼车间内开设赌场,抽头营利,并雇用被告人宋某某、陶某某等人接送赌客、维持赌场秩序等。2008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赌客杨某某、顾某、王某甲、陈某某等人至上述赌场内参与赌博时,被告人宋某某、陶某某伙同王某丙某、王某乙(已判刑)、王某丙等二十余人,持砍刀、铁棍等凶器,以杨某某、顾某、王某甲、陈某某等人诈赌为名,殴打顾某,并劫得赌桌上、上述赌客身上3万余元。后被告人宋某某、陶某某等人在王某丙某的指使下,将上述赌客强行带至本区X村、紫某酒店实施看管,逼迫其承认诈赌,直至次日下午17时许。经鉴定,顾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王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某、陶某某于2008年1月20日凌晨,在王某丙某开设的赌场内,伙同王某丙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等人,以赌客杨某某、顾某、王某甲、陈某某诈赌为名,控制威胁上述赌客、打伤顾某、劫取赌桌上及赌客身上钱款、拘禁上述赌客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某、顾某、王某甲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月20日凌晨,其等人在王某丙某开设的赌场内赌博时,以王某丙某为首的二十余人抢走其数万元、打伤顾某及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其承认诈赌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顾某外伤致左眼上睑(眉弓部)裂伤后留有单处长2.5CM横条形疤痕,构成轻微伤。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陶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陶某某虽未直接参与抢劫,但其为王某丙某等人的抢劫犯罪提供协助,使得犯罪顺利得逞,应当认定为抢劫共犯。被告人宋某某、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追缴被告人宋某某、陶某某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