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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A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B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A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市××路××号××会馆×楼。诉讼文书送达确认地××市××区××镇××村×号×××室。

法定代表人詹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a,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余a,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B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桥。诉讼文书送达确认地××市××路××号××大厦×××。

法定代表人韦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A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上海B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a、余a,被告委托代理人陆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自2005年起,原、被告建立承发包工程法律关系,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原告先后承接被告“××花园C二期别墅改建工程”、“××花园××路围墙修缮工程”、“××花园××号周边的围墙拆除清理工程”、“一期与二期的围墙拆除与部分道路施工工程”、“××花园C三期别墅改建工程”,上述工程总工程款为11,184,808元。除被告以其二套别墅房屋抵偿520万元以及支付部分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原告284,804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4,804元。

原告A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审价审定单(二期),证明“××花园(二期)别墅改造工程”中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5,211,825元;2、《××花园××路围墙修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花园××路围墙修缮工程”中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95,000元;3、任务单及结帐单,证明“××花园X号周边的围墙拆除及清理工程”中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336元;4、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单及决算书,证明“一期与二期的围墙拆除与部分道路施工工程”中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85,179元;5、工程审价审定单(三期),证明“××花园(三期)别墅改造工程”中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5,790,464元;6、2007年11月25日、2009年6月25日函及对账单;7、2007年2月3日委托书及2007年6月8日函;8、2006年11月6日函、2006年3月25日及2006年4月5日工程联系单,证明关于围墙拆除工程系季a签字确认由原告进行施工的,季a是在2006年11月1日辞职的,而工程联系单是季a在任职期间发出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006年7月10日联系单及电费凭证,证明原告自行支付过电费26,120.70元。

被告B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B公司所欠工程款并没有原告陈述的这么多。1、对于“××花园(二期)别墅改造工程”工程款为5,211,825元及“××花园(三期)别墅改造工程”工程款为5,790,464元,B公司均是确认的。2、对路面施工合同B公司也是确认的,但造价现未明确。3、对于“××花园××路围墙修缮工程”实际付多少应进行审计,因为关于该工程合同上有个封顶价95,000元,不应该直接定95,000元。4、对围墙拆除工程B公司不认可。B公司已付款项为:1、别墅抵押方式支付520万元。2、现金支付570万元。3、律师见证费1万元由被告垫付,实际应由原告承担,该款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4、水电费36,007.51元也是被告代原告支付的,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B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花园施工补充协议书,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水电费由原告自负;2、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发票,证明该协议中第1.6条明确1万元律师见证费由原告支付;3、××花园工地734,663.67元水电费分摊策划及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已代原告垫付水电费36,007.51元。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合同第三条双方有封顶价95,000元的约定,同时合同第七条明确了所有工程不给予任何签证,如果未经B公司盖章,B公司一律不予承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认工程是否已进行过施工,希望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已进行过施工并且另外计算费用,故结帐单也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双方对于该工程没有签订过合同,被告没有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工程联系单由原告送达过被告,但被告也不予认可,B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签字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07年11月25日函及2009年6月25日函有异议,对原告提到的价款不认可;对证据7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07年6月8日函有异议,对原告提到的价款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季a不是可以代表B公司进行签署文件或验收工程的人员,B公司并没有对季a有任何任命;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B公司是统一支付水电费的,没有要求原告自行支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其自行支付的电费26,120.70元应扣除。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由原告施工的“××花园花王路围墙修缮工程”、“××花园××号周边的围墙拆除及清理工程”、“一期与二期的围墙拆除与部分道路施工工程”的造价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

2009年11月19日上海C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根据涉案工程事实,按照上海市建筑工程的有关计价规定:一、双方无异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97,457元;二、原、被告对下列四项有异议:1、关于围墙修补中发生的定额水电费问题;2、关于围墙砖柱的计费问题;3、关于××号周边的围墙拆除及清理的计费问题;4、关于围墙拆除及砼路面浇捣计费问题。

经质证,原、被告对造价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时在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撤回第1、2项异议,同意“××花园××路围墙修缮工程”的工程造价以9.5万元计,现双方仅对第3、4项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造价鉴定结论符合法定程序,本院确认该报告的证据效力。

对于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及鉴定部门的证词,本院认证如下:

1、关于××号周边的围墙拆除及清理的计费问题。原告认为已按被告下发的《任务单》施工完毕,应计费金额为2,473元。被告认为该《任务单》未经有关人员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06年9月28日的《任务单》上面有B公司的盖章,能代表公司,故被告B公司认为该《任务单》未经有关人员签字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但基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花园××号周边的围墙拆除及清理工程”价款为2,336元,故“××花园××号周边的围墙拆除及清理工程”中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院以2,336元计。

2、关于围墙拆除及砼路面浇捣计费问题。原告认为已按被告签字认可的《工程联系单》施工完毕,应计费金额为73,125元。被告认为该《工程联系单》虽经有关人员签字,但该人员已不在本单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2006年11月6日B公司发给A公司的函件可以看出季a确系B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任工程部经理职务,B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因季a的辞职与季a终结劳动合同关系,且公司声称对季a辞职后的行为公司不再负责,但关于“一期与二期的围墙拆除与部分道路施工工程”的《工程联系单》季a系于2005年12月29日签字确认,其时季未曾向单位辞职也未曾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故季a的签字行为能代表公司,故被告以《工程联系单》虽经有关人员签字,但该人员已不在本单位故对其签字行为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同样不能成立。本院认定“一期与二期的围墙拆除与部分道路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73,125元。

综上,本院确认A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1,172,750元(5,211,825+5,790,464+95,000+2,336+73,125=11,172,750)。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起,原告分别通过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被告出具任务单、工作联系单等方式,承接了被告“××花园二期别墅改建工程”“××花园三期别墅改建工程”“××花园××路围墙修缮工程”、“××花园××号周边的围墙拆除及清理工程”、“一期与二期的围墙拆除与部分道路施工工程”。对于“××花园二期别墅改建工程”“××花园三期别墅改建工程”二项工程,双方均认可工程造价分别为5,211,825元及5,790,464元,对于“××花园××路围墙修缮工程”、“××花园X号周边的围墙拆除及清理工程”、“一期与二期的围墙拆除与部分道路施工工程”三项工程,双方因对于是否施工及工程款的数额发生争议。

诉讼前被告以××公路×××弄第×××号、×××号两套别墅分别作价287万元、233万元共计520万元抵付原告的工程款,另外又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570万元。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水电费36,007.51元、律师见证费1万元。

另查明,原告自行支付电费26,120.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关于“××花园二期别墅改建工程”、“××花园三期别墅改建工程”及“××花园××路围墙修缮工程”的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此外被告通过出具“任务单”、“工作联系单”的方式而与原告建立关于“××花园××号周边的围墙拆除及清理工程”、“一期与二期的围墙拆除与部分道路施工工程”的工程承发包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样受法律的保护。现原告已按有关施工合同及任务单、工作联系单的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过审价及经过双方的确认,原告施工完成五项工程的价款分别为:“一期与二期的围墙拆除与部分道路施工工程”的价款为73,125元、“××花园××号周边的围墙拆除及清理工程”的价款为2,336元、“××花园二期别墅改建工程”的价款为5,211,825元、“××花园三期别墅改建工程”的价款为5,790,464元、“××花园××路围墙修缮工程”的价款为95,000元。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为其垫付水电费36,007.51元及律师见证费1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同意上述金额在工程款中扣除,但因其在施工期间自行支付了电费26,120.70元,故认为B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抵扣的水电费金额应为9,886.81元(36,007.51-26,120.70=9,886.81),B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及垫付的相关款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2,863.19元(11,172,750+26,120.70-36,007.51-5,700,000-5,200,000-10,000=252,863.19)。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A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2,863.1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2.06元,由原告浙江A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4.91元,被告上海B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947.15元。审价费4,900元,由原告浙江A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B房地产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勇

审判员陈洁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李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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