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处置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处置部职员,住(略)。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以下简称南苑支行)与被告何某、被告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玉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苑支行委托代理人于某、周某某;被告何某、京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苑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于2004年1月12日签订(2004)年(04)字(0007)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向甲方(本案被告一)提供人民币162万元贷款用于某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路X号京达国际公寓X号楼X层A号商品房,期限自2004年1月12日至2024年1月12日,利率为月利率4.8‰,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偿还贷款本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月本息当月清偿,还款日为每月25日。甲乙双方协商选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甲方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本案被告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等。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对贷款余额按本合同第七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第七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本合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第五十六条规定之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现被告一已拖欠原告6期贷款本息,且被告二按合同约定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未履行代偿义务,故二被告已严重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61元;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自2007年11月(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复利、违约金,截至2008年4月22日共计x.42元;请求被告一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件受理费、保全费);请求被告二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何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京达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本院审查,被告何某及京达公司承认原告南苑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同时对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判决如下:
一、何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借款余额一百四十四万六千九百七十九元六角一分。
二、何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自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的借款利息、复利、违约金共计四万六千二百三十五元四角二分。
三、何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上述借款自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付清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罚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对逾期借款利息计收复利。
四、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何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一十九元五角、保全费五千元,由何某、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苏玉书
二○○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俞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