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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郭某诉被告徐某、陆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住(略)。

原告郭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

原告陆某、郭某诉被告徐某、陆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杨某,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郭某诉称,原告陆某与被告陆某系养子母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1990年10月结为夫妻,并居住在本市长宁区薛家厍X号房屋。1991年二原告与被告陆某和祖母朱某四人被核定为上述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被告徐某户口在彭浦新村,没有列入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2007年,上述地块拆迁,被拆迁房屋安置人口为二被告,安置取得了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威宁路X弄X号X室、威宁路X弄X号X室共计三套房屋。二原告认为,上述安置房屋来源为农村宅基地私房,而且在拆迁中实行的是互换产权、互补差价的安置形式。故诉至本院,诉请:确认(略)建筑面积为89.62平方米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诉讼中,由于被告陆某不同意将威宁路X弄X号X室房屋确为二原告所有。故原告提出,如果不能将威宁路X弄X号X室房屋确为原告所有,那么将主张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124.35平方米房屋中的95.87平方米产权面积归二原告所有。

被告徐某辩称,涉讼被拆迁房屋已经经过了合法的拆迁安置,被告徐某是当然的安置对象。而二原告在该基地的动迁中,也已经获得了薛家厍X号的拆迁安置。所以已经不能主张薛家厍21、X号的安置利益。并且,从被拆迁房屋的来源来看,申请建房时,二原告尚未结婚,没有经济能力和资格申请建房。二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辩称,被拆迁房屋不属于被告徐某所有。安置所得的房屋均属被告陆某所有。但不同意将安置所得的威宁路X弄X号X室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因为这套房屋被告陆某要自己居住。但同意将威宁路X弄X号X室房屋判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与原告陆某系养母子关系。原告陆某、郭某于1990年10月登记结婚。被告徐某与被告陆某于1980年登记结婚。

1984年,陆某、徐某、陆某、朱某(被告陆某婶婶,2005年故,无子女)共同向新泾乡人民政府申请建房用地。同年,新泾乡人民政府批准建造楼房2间60平方米。旧屋平房门牌号为薛家厍X号,新建楼房门牌号为X号。

1991年,陆某、郭某、朱某、陆某被核定为长宁区薛家厍X号宅基地使用权人。该宅基地总面积170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65平方米、副房占地44平方米、场地61平方米。其中,主房即为1984年新建的薛家厍X号楼房、副房即为薛家厍X号旧屋平房。

2007年,上述房屋地块动迁。2007年8月31日,陆某与上海市电力公司电网建设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市长宁区薛家厍21、X号房屋属私房性质,房屋产权人系陆某,核定建筑面积237.74平方米;安置人口二人,即陆某、徐某;安置房屋面积265平方米,分别为天山星城A4东单元X室90平方米、B15东单元X室125平方米、B13西单元X室50平方米。

2009年8月,上述三套安置房屋产权登记为陆某、徐某共同共有。三套房屋分别为:大套,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124.35平方米(以下简称X室大套);中套,(略),建筑面积89.62平方米(以下简称X室中套);小套,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51.38平方米(以下简称X室小套)。为取得上述三套安置房屋产权,陆某、徐某向动迁相关单位支付了房屋差价款人民币317,755.38元。2009年8月24日,陆某、徐某将上述三套安置房屋中的X室小套以10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同一地块拆迁的薛家厍X号房屋产权属陆某生母陆某私有,建筑面积18.3平方米。陆某、郭某及双方之子陆某某列入上述薛家厍X号房屋的被安置人口。陆某、郭某、陆某某获得安置天山星城A1东X室,建筑面积75平方米,天山星城B13东单元X室,50平方米房屋二套。

动迁安置后,陆某向陆某、徐某提出要在二被告的三套安置房屋内获得一定的产权利益。双方虽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2009年5月30日,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陆某10万元。另有20万元,以陆某的名义出具了本票给付陆某。

诉讼中,上海新长宁集团拆迁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根据造房执照及农村宅基地内册资料记载,按规定陆某三口之家应安置在陆某名下。由于陆某生母陆某有薛家厍X号、X号二张产权证且无常住户口,故经家庭协商一致并经本公司同意,陆某夫妻及子女三人在陆某名下薛家厍X号安置。在陆某夫妻及子女在陆某X号房屋安置后,陆某则自愿选择产权互换、互补差价的安置形式。对被拆迁人选择产权互换、互补差价安置形式的,互换产权房屋建筑面积以被拆房屋面积为依据,增加或减少安置人口不影响互换房屋建筑面积,但影响互换房屋差价。”

陆某、徐某所安置的三套房屋中,除X室小套已出售外,X室中套已装修自住,X室大套出租收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社员、集体造房批准书、新泾公社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县X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上海县X村(居民)宅基地使用调查草表、上海县X村宅基地面积量算表、上海县X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薛家厍21、X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薛家厍X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户籍摘抄资料、户口簿、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已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陆某、郭某在薛家厍21、X号房屋的动迁安置中是否享有动迁利益;2、陆某、郭某已经在薛家厍X号获得安置,是否因此而丧失了薛家厍21、X号房屋的动迁利益。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而言,农村宅基地私房动迁中,动迁所安置的利益包括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合法使用的价值、地上物的价值以及实际居住人口的利益。原告陆某、郭某在1991年被核准为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理应享有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利益。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而言,原告陆某、郭某确实在同一基地的薛家厍X号内享受了相应的动迁安置。但针对本案所讼争的薛家厍21、X号被拆迁房屋。动迁单位适用的是产权互换、互补差价的形式。涉讼房屋内的人口因素仅体现在被安置人口所贴补的房屋差价上。故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并不因为在他处获得安置,而丧失了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利益。

综合以上,原告的相关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某关于原告不能享有被拆迁房屋安置利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但是,由于原告陆某、郭某作为安置人口在薛家厍X号享受了动迁利益。导致薛家厍21、X号房屋动迁增加了被告陆某、徐某的房价差支出。而且从房屋的原始取得来看,被告对于被拆迁房屋的贡献要优于原告。由于X室中套由老人自住使用,不宜进行确权。本院酌定,原告在X室大套中享有60%的产权份额。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陆某、郭某与被告徐某、陆某共有,其中原告陆某、郭某拥有60%份额,被告徐某、陆某拥有40%份额。被告徐某、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陆某、郭某将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陆某、郭某与被告陆某、徐某名下。

二、驳回原告陆某、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原告陆某、郭某共同负担人民币4,300元,被告徐某、陆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杰英

审判员章晨煜

代理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陈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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