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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192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1974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云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某东、李亚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月18日下午4时许,我与被告之妻、之子发生口角,被告赶到后辱骂我,并将我推倒在地,致使我胸部、头部多处受伤,住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花医疗费5413.92元,出院后继续治疗又花费625.5元。此事经叶埠口派出所处理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收费票据4张;2、西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局叶埠口派出所对王X、王XX、王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书一份;3、西华县公告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

经过庭审质证,由于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与本案相关的关联性,是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8日下午4时许,王某丙的妻子王X及其儿子王XX从原告王某甲的油菜地里过,被原告发现,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大骂,被告听见后出来也和原告争吵,后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胸部、头部、背部多处受伤,住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413.92元,2010年2月9日出院,出院后巩固治疗,花医疗费625.5元。原告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此事经西华县公安局叶埠口派出所处理,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但对原告的医疗费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之妻王X及其儿子王XX从原告的油菜地里过,并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大骂,被告听见后出来也和原告争吵,并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发现被告之妻及其儿子从自家的油菜地里过,没有采取其它的解决方法,而是与王某大骂,是发生损害的原因,因此原告对自身损害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王某丙应对原告所受损失医疗费6039.42元、护理费4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6669.42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5335.5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云鹏

人民陪审员:王某东

人民陪审员:李亚

二O一O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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