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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姜某、李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某、殷某,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田某某、薛某,北京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姜某、李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底,被告人范某某、姜某、李某某等人经预谋后,以出国旅游的形式骗取护照签证,组织彭XX、武XX、陈XX等人滞留韩国打工。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卡转账、存款凭条、出入境记录查询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姜某、李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姜某、李某某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称:1、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全部供述了偷渡人员,其主动坦白供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属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范某某虽与其他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其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范某某犯罪所造成的客观危害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其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且其经鉴定身患严重疾病不宜关押,故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称:1、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实施煽动、拉拢、引诱和欺骗他人偷越国境的组织行为。其仅仅是通过范某某联系出国客源,起到一个中间联系人的作用。其行为客观上受海洋国旅经理付XX和张XX的组织和安排。被告人姜某在犯罪中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姜某真诚悔罪、认罪伏法,且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3、被告人姜某所实施的不是暴力犯罪,没有人身危害性,本人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具备较好的监管措施,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本着惩处与挽救相结合的精神,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称:1、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其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主观犯罪故意不明显,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偶犯,在此之前一贯表现良好,且自愿认罪,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及免除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姜某等人经预谋后以出国旅游的形式骗取护照签证,组织彭XX、武XX、陈XX等人滞留到国外打工。由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出国旅行团的领队,将彭XX、武XX、陈XX等人带至韩国,后彭XX、武XX、陈XX等人滞留韩国打工。

公诉机关针对其对被告人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范某某、姜某、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经预谋后,由开封组织多人,以出国旅游的名义将这些人带至韩国,由他们滞留韩国打工的经过;2、证人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证明了三被告人以出国旅游的名义将部分人员带至韩国,由他们滞留韩国打工的经过;3、辨认笔录,证明了辨认被告人的情况。4、开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入境记录查询证明,证明了彭XX等人出国、回国情况。5、被告人范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转账、存款凭条,证明了2007年5月21日从他人账户转入或现金存入被告人范某某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账户x元以及当天从该账户转到北京被告人姜某爱人陈XX账户x元的情况。6、相关书证,证明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龙亭区北书店办事处南京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范某某一贯表现良好。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北京世纪中嘉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姜某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姜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表现较好,该公司愿意担保姜某在以后的工作生活中不再有任何违法违纪的事情发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姜某、李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构成了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范某某、姜某、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姜某、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均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范某某系从犯,及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关于姜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姜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姜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刘文贵

审判员白勇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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