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楚某与刘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马志端,群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在云南省林业培训中心工作,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楚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刘某某为了其女儿能够上云南师范大学艺术学院,在其同学彭某的介绍下认识了被告楚某,要求被告楚某帮忙联系云南师范大学艺术学院,并向被告楚某支付了人民币x元。之后,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楚某未按约定为其女儿联系云南师范大学艺术学院,要求被告楚某退还人民币x元,并于2006年7月7日和8月18日两次报警,经过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莲花派出所调解,协商未果。2007年4月10日,原告刘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返还x元及利息;2、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3、由被告赔偿损害赔偿金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双方通过口头的方式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楚某支付了x元,已完成了委托人的义务,被告楚某理应按约定的委托事项进行办理,但原告刘某某的女儿并未按双方的约定被云南师范大学艺术学院录取,故被告楚某应返还原告刘某某支付的报酬。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利息、精神损失、经济损失及损害赔偿金,因双方并未约定,且原告刘某某亦无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刘某某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楚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楚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擅自约定用金钱利益干预国家的法定考试录取程序的正常运行,已经涉及国家考试录取机关的公权力的行使,是破坏国家考试录取制度公平性和公正性的违法行为,故双方的行为不是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能成立,其后果应由违法者各自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楚某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刘某某返还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楚某之间以口头约定的方式,约定由上诉人楚某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办理其女儿大学录取的有关事宜,被上诉人刘某某为此向上诉人楚某支付了现金x元,即双方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但是,从双方委托约定办理的事项内容审查,上诉人楚某和被上诉人刘某某欲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和途径以达到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女儿大学录取目的的实现,这一委托事项和委托目的,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是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之规定,双方口头达成的委托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且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合同处理之规定,上诉人楚某基于该无效委托合同向被上诉人刘某某收取的人民币x元,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刘某某。至于上诉人楚某提出双方之间的行为不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其后果应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主张,由于双方达成的仍属委托事项,因内容违法而归于无效,应按合同无效之法定后果加以处理,而不能后果各自承担,故上诉人楚某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楚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杨章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