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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诉陈x抚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x。

委托代理人叶x。

被告陈x。

委托代理人袁x。

原告金x诉被告陈x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陈x由原告抚养。2008年6月2日,被告在其妹妹请原告的母亲和原告吃饭时把儿子强行带走,之后原告多次让被告还回孩子,但被告至今未还,且拒绝原告与儿子见面。原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导致原告在精神上承受无法见到儿子的痛苦。起诉请求判决婚生子陈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元,医疗费、教育费等其他费用各半承担,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

被告陈x辩称,自离婚后至2008年5月,原告和儿子未离开过被告的居住地。约2008年5月23日,原告携子失踪,被告因此报案,后原告于5月31日将儿子送回。2008年6月3日,被告经与原告商量并在原告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由被告带孩子,原告所述被告抢子不实。自2008年9月后,原告将手机关机,调动了工作,不知去向,漠视儿子的成长。自2008年12月后,原告没有给过儿子一分钱,在儿子两岁、三岁生日时既不来电话也不发短信。在被告抚养儿子期间,被告创造条件让原告和儿子在一起,原告也曾将儿子领回去住过几天,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放弃抚养权。被告同意履行离婚协议,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抚养费并要求明确探视时间,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名陈x。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陈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600元整,儿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直至儿子工作为止。离婚后至2008年5月,原、被告仍共同居住在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此后原告在外居住。2008年5月底、6月初陈x生了一次病,自此陈x由被告抚养至今。

审理中,被告坚持要求一并解决之前的抚养费及今后的探望问题,要求每周探望一次孩子。原告则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如果探望的,每月探望一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病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就婚生子陈x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离婚协议履行,被告亦同意按离婚协议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及要求被告承担的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从其处抢走儿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明确探望时间,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探望时间。被告所称在其抚养期间的抚养费应当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随原告金x共同生活,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的当日晚上七点将陈x送至x室原告金x住处,并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每月给付陈x生活费600元并承担陈x一半的医疗费和教育费至陈x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金x其余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陈x可自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一周起每隔一周的周六上午九时至晚上七时探望陈x,由被告陈x按上述时间在原告金x住处接送陈x,原告金x对被告陈x行使上述探望权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嵘

审判员李桔英

代理审判员钱林森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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