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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与焦作市运输公司、毛某某、虞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甲,女,汉族,住(略)。

原告施某乙,女,汉族,住(略)。

原告施某丙,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施某甲,女,汉族,住(略),系原告施某丙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红,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五云镇紫薇花园X幢X单元X室。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焦作市运输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住(略),该公司员工。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略)。

被告虞某某,女,汉族,住(略),系死者陈某俊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房开发X号楼。

负责人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张某庚,二人系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诉被告焦作市运输公司、毛某某、虞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施某丙、施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红、张某丁,被告焦作市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芳丽、张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2时12分,被告虞某某之子陈某俊驾驶浙x重型厢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x+900M处,与被告毛某某驾驶的被告焦作市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施某勇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作出周公高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俊与毛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施某勇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豫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x.56元。

被告焦作市运输公司、毛某某辩称,我公司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虞某某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周公高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俊与毛某某负同等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虞某某同意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商业险不应直接赔偿给原告,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公高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浙x车的行驶证及其副页、陈某俊的驾驶证、豫x车的行驶证及其副页、毛某某的驾驶证、保险凭证1份,证明被告毛某某驾驶的被告焦作市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大型客车,与陈某俊驾驶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施某勇当场死亡及施某勇不负事故责任和豫x大型客车参加保险的事实;2、户口本1份,证明施某甲系施某勇的妻子,施某丙系施某勇之子,X年X月X日生,施某乙系施某勇之女,1988年4月10日,施某勇及其家人系农业户口;3、尸检费票据1份、接运费票据1份、火化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尸检费、接运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的事实。4、浙江省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份,证明原告的住所地农村居民的存收入高于河南标准的事实。

被告焦作市运输公司、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周公高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周公高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单副本及其条款,商业险保险单副本及其条款,证明如被告焦作市运输公司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商业险部分,我公司对受害人不直接赔偿。如被告焦作市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话,商业险部分免赔率应为10%。

根据当事人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29日2时12分,原告之子陈某俊驾驶浙x重型厢式货车在大广高速公路x+900M处,与被告毛某某驾驶的被告焦作市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陈某俊和乘车人施某勇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俊与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豫x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00元。保险期间是2008年8月24日至2009年8月23日。

另查明,死者施某勇的妻子施某甲,X年X月X日生,其子施某丙,X年X月X日生,其女施某乙,X年X月X日生,三人居住于(略)新建镇X村河东巷X号,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此支出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

再查明,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存收入925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7072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陈某俊的母亲虞某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其同意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驾驶的被告焦作市运输公司的车辆与陈某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施某勇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毛某某与陈某俊负事故同等责任,施某勇无责任,故被告毛某某应当与被告焦作市运输公司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陈某俊在该起事故中已死亡,其母亲虞某某同意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虞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焦作市运输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施某费、交通费、住宿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x.8元(其中交强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8元)

二、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x元。

三、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9789.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被告虞某某负担2580元,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毛某某共同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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