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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三门峡金镰宾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赵蕊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金镰宾馆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赵蕊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三门峡金镰宾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三门峡金镰宾馆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1日7时30分许,在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三门峡金镰宾馆的豫x号红旗车,将骑自行车经过路口的原告周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头、躯干等部位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三公交认字(2009)第x号,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但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的王某某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对仍在医院救治,并且病情异常严重的原告置之不理;而保险公司被告亦未在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奈,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四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答辩人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王某某驾驶豫x车辆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此,根据有关规定,驾驶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以驾驶人员所在单位为被告。因此,答辩人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王某某的起诉。2、答辩人王某某驾驶的豫豫x车辆是另一被告金镰宾馆所有,应由三门峡金镰宾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镰宾馆辩称:1、豫x车辆系答辩人所有,王某某驾驶车辆是执行职务,因此,答辩人金镰宾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豫x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豫x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两项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进行赔偿,共计数额x元。3、答辩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答辩人三门峡金镰宾馆应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承担一少部分。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了x元的损失,应在答辩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4、答辩人的车辆由于该事故损坏,答辩人修理车辆以及停车费共花费456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大部分赔偿费用,答辩人提起反诉。

被告人民保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保险事实认可,金镰宾馆在我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保车辆为豫x号轿车。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7点4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属被告三门峡金镰宾馆所有的豫x号红旗轿车沿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崤山路X路交叉口时与沿甘棠路由北向南横过崤山路骑自行车的原告周某某相撞,致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三门峡中心医院治疗。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x.13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出院,住院50天。被告三门峡金镰宾馆在原告住院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x元医疗费(该笔费用在庭审中双方都已认可)。原告出院后,继续进行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3643元。2009年7月31日,三门峡交警支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某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周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起诉至本院。

本案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分别进行了鉴定。伤残鉴定结论为:原告周某某左侧肢体伤情属伤残七级、视神经萎缩伤情属伤残五级、创伤性颞颌关节伤情属伤残九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于2010年1月5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增加至计x.16元。在审理中原告于2009年9月20日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有丈夫刘某某和护理员李玉红陪护。刘某某系山东曹县金亿木业工艺品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11.67元。李玉红系原告所雇护理人员,每日护理费为40元,共护理50天。原告母亲司玉花,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原告共有姐弟三人。

2007年7月5日,被告三门峡金镰宾馆的豫x号红旗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交纳了800元保险费用。该保险单责任限额中险别及相应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分别约定为: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2009年6月21日原告周某某骑自行车横穿马路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属被告三门峡金镰宾馆所有的豫x号红旗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三门峡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当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给予赔偿。同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属被告三门峡市金镰宾馆所有,被告三门峡市金镰宾馆当庭认可被告王某某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三门峡金镰宾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三门峡金镰宾馆所有的豫x号红旗轿车在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保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故此,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投保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由原、被告双方按各自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现被告三门峡金镰宾馆已经赔偿了原告医疗费x元,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三门峡金镰宾馆在审理中要求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豫x号车辆损失费,系另一法律关系,建议另案处理。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其具体数额应结合原告递交的有效票据及相应标准确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周某某的身心造成伤害,全身多处伤残,对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x.13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2元,交通费8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6元,合计x.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按交强险规定理赔x元;余款x.99元,三门峡金镰宾馆承担次要责任,按照30%计算为x.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x.8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x元,被告三门峡金镰宾馆应赔偿原告x.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240元,由原告负担4368元,被告三门峡金镰宾馆负担1872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三门峡金镰宾馆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万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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