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住(略)。
原告沈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六万元,出具借条一份。2006年11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一万元,由原告直接将款汇到被告提供的银行帐号上。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七万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单(复印件)两份;3、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复印件)两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06年10月29日和2006年11月16日分别借给被告现金6万元和1万元,共计7万元,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2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沈某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偿还借款,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向其借款x元,但仅向本院提交银行转帐单不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借款x元。
二、原告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连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