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63岁。
原告黄某乙,女,35岁。
原告黄某丙,女,32岁。
原告黄某丁,女,30岁。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有涛,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戊(户籍名黄某平),男,40岁。
被告黄某己,男,37岁。
原告苏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被告黄某戊、黄某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戊、黄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苏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共同诉称:2001年5月,原告黄某英身体有病,不能干活,便口头约定把家庭承包地分给两个被告耕种,两个被告每人每年给原告苏某某300斤小麦、600元现金,有了疾病等医疗费开支由两被告分摊,共同照顾苏某某生活。全家在分承包地时共分得苏某某、黄某福,三个女儿及二被告7人在内的土地,每人1.21亩,共计8.47亩。其中西北地4亩,南地4.47亩,现在均由二被告占用,其中西北地的4亩由二被告各占2亩;南地的4.47亩,黄某戊曾用其中1.5亩换成宅基地,剩余2.97亩出租给汽修厂,租金由二被告收取。现二被告均不按约定履行协议,四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四原告承包经营土地5.47亩,其中西北地2.5亩,南地2.97亩。
被告黄某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黄某己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黄某戊、黄某己系原告苏某某之子,原告苏某某共有子女5人,全家在1988年分承包地时共分得包括黄某福、苏某某、黄某戊、黄某己、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7人在内的土地,每人1.21亩,全家共有8.47亩承包地,地理位置在西北地4亩,南地4.47亩。黄某福于1990年去世,现被告黄某戊、黄某己每人各占用4.235亩,其中包括黄某戊宅基地1.5亩。以上事实有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委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农村土地承包以家庭为单位。四原告作为村X组的农户,四人各自取得其承包地每人各1.21亩,应依法享有对其承包土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黄某福去世后,现二被告每人占用4.235亩的土地,每人多占2.735亩,故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四原告承包经营土地,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生十日内,被告黄某戊、黄某己返还占用四原告苏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承包的土地共计5.47亩(其中被告黄某戊返还西北地2亩,南地0.735亩;被告黄某己返还西北地0.5亩,南地2.235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戊、黄某己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孔希
审判员郭艳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如丽